(2015)鹿民初字第1163號
——河南省鹿邑縣人民法院(2015-9-20)
(2015)鹿民初字第1163號
原告劉某某,女,漢族,生于1978年12月27日,住河南省鹿邑縣,村民。
委托代理人董士才,鹿邑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謝某某,男,漢族,生于1980年10月8日,住河南省鹿邑縣,村民。
委托代理人史振宇,河南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謝某某變更撫養關系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宋紹坤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士才、被告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振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2015年2月3日在鹿邑縣民政局辦理了離婚手續,約定兩個子女都歸被告撫養,因次女謝乙年齡較小,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對孩子不管不問,再由被告撫養謝乙,對其成長無利。要求撫養次女謝乙。
被告辯稱,原告沒有能力為謝乙提供良好的生活和學習環境,謝乙是原告在探視期間帶走,謝乙隨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長。不同意謝乙由原告撫養。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
1、王皮溜居民委員會證明1份,證明謝乙一直隨原告生活至今。被告異議認為,該證明無負責人簽字,且內容不真實,謝乙一直隨被告生活。經審查,本院對原告經常撫養謝乙這一事實予以認定。
2、收款收據1份,證明謝乙一直隨原告生活,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該收據開具的時間是2015年7月2日,不能證明之前謝乙是由原告撫養,反而證明了原告將謝乙從被告身邊帶走的事實。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被告提供以下證據:
1、謝某某、謝衛兵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謝某某曾用名為謝衛兵,具有主體資格。原告對該證據無異議。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2、離婚協議書復印件1份,證明原、被告已經離婚,離婚時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具有經濟實力照顧女兒,協議約定,被告撫養兩個女兒。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離婚前被告有外遇,原告為達到離婚目的,才違心將子女由被告撫養。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3、謝乙戶口本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1份,證明謝乙的戶口和被告在一起。原告對該證據無異議。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4、控告狀1份,證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拐騙女兒脫離監護人監護范圍,被告因此事報警。原告異議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經審查,本院對謝乙現隨原告生活這一事實予以認定。
5、營業執照1份、合同書2份(均為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被告有良好的經濟能力,有能力撫養兩個女兒。原告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的經濟收入情況。經審查,本院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6、圖片2張,證明被告為女兒提供了良好的生活環境。被告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圖片中的物品是為謝乙購買。經審查,本院對圖片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7、王皮溜中心幼兒園證明1份,證明被告已開始為孩子提供學前教育環境。原告異議認為,該證據是虛假證據。經審查,本院對謝乙曾在王皮溜中心幼兒園讀小班這一事實予以認定。
8、截圖信息2張,證明原告的丈夫恐嚇威脅被告,不愿意謝乙由原告撫養,原告提供不了良好的生活環境給女兒。原告異議認為,該證據不真實。經審查,原告異議成立。
9、被告父母戶口本1份(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被告的父母均健在,均能照看孫女。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10、大女兒謝甲證言1份,證明兩個女兒一直由被告撫養,謝甲不希望與謝乙分開。原告異議認為,謝甲不是民事行為能力人。經審查,原告異議成立。
11、根據被告申請,證人劉玉英、劉鳳英(被告的嬸子)出庭作證,劉玉英、劉鳳英證明:謝乙一直隨其奶奶生活,謝某某十天半月回來一次。原告異議認為,證人與被告系親屬關系,與本案有利害關系。被告對以上證據無異議。經審查,本院對被告在外經商這一事實予以認定。
綜合以上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謝某某2015年2月3日協議離婚,協議約定:“女兒謝甲、謝乙由被告撫養,原告不支付撫養費…,如男方撫養不當,女方有權要回撫養權。”,同日,原、被告到鹿邑縣民政局辦理離婚證。現謝乙隨原告生活。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女謝乙,因年齡較小,直接隨其母親生活較有利于其成長,現謝乙隨原告生活,再次改變謝乙的生活環境,與其成長不利。且原、被告的長女已由被告撫養,被告在外經商,不能直接撫養子女,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請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6條(4)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謝某某的次女謝乙由原告劉某某撫養。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紹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員 胡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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