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418號
——河南省鹿邑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鹿民初字第1418號
原告桑某某,男,漢族,生于1987年3月5日,住鹿邑縣,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謝某某,男,漢族,生于1986年7月24日,住鹿邑縣,個體戶。
原告桑某某與被告謝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承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購原告煙花欠款78657元,2014年8月購原告煙花欠款260元,2015年2月16日購原告煙花欠款200元,合計為79117元。該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還。請求判令被告償還欠原告購貨款79117元。
被告未答辯。
原告提交被告所寫欠條二張,證明被告購買原告煙花欠原告款79117元。被告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經審查,本院對被告在原告處購買煙花欠款79117元的事實予以認定。
綜合以上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被告謝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購原告煙花欠款78657元,同年購原告煙花欠款260元,2015年2月16日購原告煙花欠款200元,合計欠款79117元,被告并為原告出具欠條兩張。該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還。
本院認為,被告謝某某購買原告桑某某煙花,出具有欠條,該欠款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貨款7911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謝某某償還欠原告桑某某煙花款79117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1777.93元,由被告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勇
審 判 員 汲留杰
人民陪審員 賀 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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