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180號
——河南省鹿邑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鹿民初字第1180號
原告潘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張有明,系鹿邑縣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村民。
本院在審理原告潘某與被告胡某離婚糾紛一案中,原告潘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十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訴處理。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負擔。
審 判 長 朱 光
審 判 員 葉楊楊
人民陪審員 宋艷濤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袁少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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