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349號
——河南省鹿邑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鹿民初字第1349號
原告薛某某,女,漢族,生于1977年4月26日,住鹿邑縣,村民。
被告蘇某某,男,漢族,生于1979年4月7日,住鹿邑縣。
委托代理人張有明,鹿邑縣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某與被告蘇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汲留杰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某某、被告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有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9月經被告表嫂介紹相識,2008年農歷12月3日舉行婚禮,2009年8月19日生育女兒蘇某甲,2014年2月17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由于婚前認識時間短,互不了解,只是婚后經常生氣、打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起訴要求1、判令原、被告離婚;2、原告撫養婚生女蘇某甲,被告支付撫養費;3、分割家庭共同財產。
被告辯稱,原、被告感情較好,現已共同生活七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離婚。
原告提供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關系。被告無異議。經審查,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薛某某與被告蘇某某2008年9月經人介紹相識,2008年農歷12月3日舉行婚禮,2009年8月19日生育女兒蘇某甲,2014年2月17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斷婚姻關系的最基本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礎,原告訴稱原、被告婚后經常生氣、吵架,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也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雙方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對于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薛某某與被告蘇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汲留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葉楊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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