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194號
——河南省鹿邑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鹿民初字第1194號
原告鄧某某,女,生于1980年4月16日,漢族,住河南省鹿邑縣,村民。
委托代理人楊玉清,河南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范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15日,漢族,住河南省鹿邑縣,現羈押于河南省柘城縣看守所,村民。
原告鄧某某訴被告范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魏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玉清、被告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0年6月16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生育兩個女兒,長女范某甲,次女范某乙。由于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經常打罵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沒有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訴離婚,2014年7月11日貴院判決不準離婚。現仍未和好,被告又于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盜竊犯罪柘城縣刑拘,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兩個婚生女兒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沒有謾罵、毆打原告,夫妻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離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2015)鹿民初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鹿邑縣高集鄉雙堂行政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從2014年已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被告對判決書無異議,對村民委員會證明異議認為,被告經常居地在原告處,并且在原告娘家蓋有房屋。經審查,被告異議成立。
綜合上述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共同生活期間生育兩個女兒,長女范某甲生于2003年12月6日、次女范某乙生于2011年5月23日。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判決是否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雖經本院調解無效,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證據,故本院對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應當充分交流溝通,互諒互讓,共同維系和諧美滿的婚姻家庭關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鄧某某與被告范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三百元減半收取,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魏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夏治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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