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139號
——河南省鹿邑縣人民法院(2015-8-30)
(2015)鹿民初字第1139號
原告張某,女,漢族,生于1985年3月20日,住鹿邑縣,村民。
被告董某,男,漢族,生于1983年1月19日,住鹿邑縣,村民。
原告張某與被告董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2015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被告董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08年農歷12月26日舉行結婚儀式,2009年5月6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10年1月26日生育女兒董某甲,2013年1月17日生育兒子董某乙。由于婚后雙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常因家庭瑣事打罵原告。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后來被判決不準離婚。但原、被告仍然無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沒有和好可能。特具狀起訴,要求依法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兒董某甲、兒子董某乙均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原告個人財產自愿放棄。
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即使離婚,婚生女兒董某甲、兒子董某乙均應由被告撫養,原告不能分得財產。
原告提供的證據分析及認定如下:
出示鹿邑縣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503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告于2014年4月訴請與被告離婚,判決不準離婚的事實。經庭審質證,被告無異議。經審查,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庭審中未提供證據。
根據當事人庭審陳述及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08年農歷12月26日舉行結婚儀式,2009年5月6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10年1月26日生育女兒董某甲,2013年1月17日生育兒子董某乙。由于婚后雙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4月向鹿邑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鹿邑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鹿民初字第50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但原、被告仍然無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現婚生女兒董某甲及兒子董某乙隨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婚前個人財產自愿放棄。雙方婚后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及共同債務。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的維系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原、被告雖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疏于夫妻感情的培養,導致夫妻關系失睦。原、被告在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均未履行夫妻義務,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對于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之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婚生子女的撫養問題,應從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出發,綜合父母雙方的撫養條件、撫養能力進行處理。本案原、被告均無固定收入來源,均靠外出打工掙錢維持家庭生活。雙方撫養能力及條件等同。基于此,原、被告雙方每人撫養一名子女為宜。原告自愿放棄婚前個人財產,屬原告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本院予以認可。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張某與被告董某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兒董某甲由原告張某撫養,兒子董某乙由被告董某撫養,雙方互不支付撫養費;
三、原告自愿放棄婚前個人財產,歸被告所有;
四、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韓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 汲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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