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318號
——河南省鹿邑縣人民法院(2015-8-28)
(2015)鹿民初字第1318號
原告趙某某,女,漢族,生于1983年4月7日,住鹿邑縣,系鹿邑縣電視臺職工。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生于1985年2月26日,住鹿邑縣,市民。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侯俊濤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舉行結婚儀式,2012年2月24日在鹿邑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10年7月13日生育女兒李某,2013年7月18日生育兒子李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欺騙原告,且被告經常賭博,不盡家庭義務,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兩個子女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共同財產房屋一套依法分割;被告支付經濟幫助3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離婚。
在庭審過程中,原告趙某某提供結婚證復印件(經核對與原件無異)及戶口本復印件(經核對與原件無異)各一份,證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及原、被告子女情況。被告無異議。經審查,本院對以上證據予以認定。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證據。
綜合以上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舉行結婚儀式開始同居生活,2010年7月13日生育女兒李某,2012年2月24日在鹿邑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13年7月18日生育兒子李某某。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判決是否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雖經本院調解未和好,但原告未提供足以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證據,且原、被告的兩個子女年齡較小,需要在父母的共同關愛下健康成長,故本院對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應當充分交流溝通,互諒互讓,共同維系和諧美滿的婚姻家庭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趙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趙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侯俊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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