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236號
——河南省鹿邑縣人民法院(2015-8-30)
(2015)鹿民初字第1236號
原告薛某某,女,漢族,生于1970年12月8日,住鹿邑縣,村民。
委托代理人張有明,鹿邑縣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生于1969年7月1日,住鹿邑縣,村民。
原告薛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汲留杰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有明、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1990年8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差,婚后經常生氣,性格不和,被告對原告適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沒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共同財產有:北京牌照面包車一輛、楊樹58棵。原告起訴要求1、判決原、被告離婚;2、依法分割共同財產。
被告張某某辯稱,原、被告1985年8月訂婚,1993年11月舉行婚禮,并不是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相當好,婚后因為原告有婚外情才引起的生氣、吵架,被告沒有對原告實施過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離婚。
原告提供的證據及認定如下:
原告的身份證、結婚證、戶口本(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原、被告系合法婚姻關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況。被告沒有異議。經審查,本院予以認定。
2、2011年農歷8月25日被告寫的保證書一份及照片15張,證明被告經常打罵原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雖然寫下保證,但仍不悔改。被告對保證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照片質證認為其中1張是原告2008年崴腳的照片,其他的都是因為原告的婚外情,雙方發生爭執,但并沒有打原告。經審查,本院對保證書予以認定;照片中只有一張原告的全身照可以看到原告手臂有瘀傷,其他照片只顯示某一部位,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沒有提供證據。
綜合以上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原告薛某某與被告張某某1985年12月經人介紹相識,1993年農歷10月10日舉行婚禮,1990年8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于1994年9月6日生育兒子張志新。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認識多年,相互之間有了充分的了解之后才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二十多年來二人共同撫養婚生子,生活中雙方之間沒有較大的爭執,具有穩定的夫妻感情基礎。通過庭審調查,原、被告發生爭執的主要原因是雙方缺乏溝通,被告認為原告有婚外情所致,經調解,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同時,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對于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薛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原告薛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汲留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 王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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