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125號
——河南省鹿邑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鹿民初字第1125號
原告陳某某,女,漢族,生于1969年8月6日,住鹿邑縣。
委托代理人馮守領,河南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某某,男,漢族,生于1968年12月6日,住鹿邑縣。
委托代理人楊玉清,河南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振華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1992年正月舉行婚禮,1992年11月23日生育長子劉某甲,1993年7月10日生育次子劉某乙,2000年9月18日生育三子劉某丙。由于被告婚后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由被告撫養兒子劉某丙,原告不負擔撫養費,分割共同財產。
被告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沒有破裂,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原告提供的證據分析及認定如下:
1、2015年4月28日X光片兩份,證明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的事實。經質證,被告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受傷是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導致。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的異議成立。
2、2015年5月24日彩超報告單一份,證明原告身體有病需要治療的實施。經質證,被告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達到證明目的。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的異議成立。
綜合以上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92年正月舉行婚禮,92年11月23日生育長子劉某甲,1993年7月10日生育次子劉某乙,2000年9月18日生育小兒子劉某丙。原、被告婚后偶因家庭瑣事生氣、吵架。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雖偶因家庭瑣事生氣、吵架,但由于原、被告結婚時間較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沒有徹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被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不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振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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