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158號
——河南省扶溝縣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扶民初字第1158號
原告李某甲,女,1987年5月3日生,漢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扶溝縣。
委托代理人韓紅偉,扶溝縣練寺鎮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乙,男,1987年2月5日生,漢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扶溝縣。
原告李某甲與被告史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永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韓紅偉與史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甲訴稱,我與史某乙于2008年5月1日舉行了結婚儀式,后于2009年2月5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008年12月10日生育女兒史曉戈,2011年3月26日生育兒子史浩軒,婚后開始感情尚可,因被告長期在外打工,缺乏溝通,我們性格差異較大,沒有共同語言,我在家撫育兩個孩子,照顧家里的一切事務,卻換來被告的不理解及叫罵,我們已無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孩子由我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及個人財產。
史某乙辯稱,原告所訴不實,我在外上班,我們只是在電話中有些磕磕碰碰,產生了一些誤會,并沒有經常生氣、吵鬧,夫妻感情沒有破裂,離婚對孩子也不好,故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李某甲與史某乙于2008年5月1日舉行了結婚儀式,2009年2月5日辦理了結婚登記,婚后生育女孩史曉戈,2008年12月10日出生,男孩史浩軒,2011年3月26日出生,李某甲婚前個人財產有被子四條,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有:電腦一臺,沙發一套,洗衣機一臺,五星鉆豹電動車一輛,6.6萬元存款。原被告婚后無共同債權、共同債務。婚后二人因家庭瑣事時有生氣。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結婚證等證據在卷作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發生過糾紛,但只是因為缺乏溝通導致,沒有達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能提供感情確已破裂的有效證據,同時考慮到婚生子女年齡尚小,應盡量維護家庭的完整性,原告提出解除婚姻關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甲與被告史某乙離婚。
本案受理費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永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王風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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