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410號
——河南省扶溝縣人民法院(2015-9-3)
(2015)扶民初字第410號
原告:王某甲,男,漢族,現住鄭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耀華,河南扶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乙,女,漢族,現住扶溝縣。
委托代理人王景戀,女,漢族,現住扶溝縣。
原告王某甲訴被告李某乙借款、抵押擔保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耀華、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戀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甲訴稱,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某乙向我借款70萬元,約定月息4.5分,被告李某乙出具借條一張。被告李某乙以自有房屋為該筆借款設定抵押擔保,(房產證號0000029397號、0000029398、0000029399號、0000039400號、0000029401號),辦理了抵押登記,登記證書號為“扶房押(2013)第3707號”。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某乙又向我制定還款計劃,承諾以后每月8號還款100000元。至2014年8月8日,被告仍下欠借款本金326201元,利息自2014年8月8日后一直未結算,經多次催要,被告以沒有錢為由拒絕償還。在庭審中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被告償還下欠借款本金448763元、利息(2014年8月8日至至還清本息之日按月利率2.24%);原告對被告抵押的房屋(0000029397號、0000029398、0000029399號、0000039400號、0000029401號)享有優先受償權,如被告在法院確定的時間內不能償還借款本息,原告有權依法變賣、拍賣被告抵押房屋。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李某乙辯稱,借款的時間、錢數都對,以房屋設定抵押擔保也對,合同上沒有顯示約定月息4.5分。我已經還給原告480000元,有收條,另外還給原告157500元,沒有收條。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我愿意償還原告本金62500元,以每次還錢后下欠的本金為基礎,按月息1分計算利息。
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原被告約定的利率是多少;原告每次還的是本金或利息。
原告針對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
借條一份。證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某乙借原告700000元;借款期限二個月,2013年9月18日到期。
2、還款計劃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李某乙2014年2月17日保證每月8號還款100000元。
3、2013年7月22日扶溝縣房地產交易所出具的扶房押(2013)第3707號房地產抵押監證書2本,2013年7月22日扶溝縣房地產交易所出具的扶溝房他證2013字第00003707號房屋他項權證1本。證明被告李某乙以自有的位于扶溝縣城關鎮鳳凰商業街中段南側樓,房產證號0000029397號,房產證號0000029398號,房產證號0000029399號,房產證號0000029400,房產證號0000029401號房屋設定抵押,抵押權人王某甲,抵押權設立。
4、原告王某甲與被告李某乙的錄音光碟一張。證明每月按本金700000元計算,被告每月還原告利息31500元,計算出原告王某甲與被告李某乙約定的借款月息是4.5分。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原告證據1、2、3沒有異議,原告證據4是我和原告之間的通話錄音,但是原告給我打電話時,我女兒過生日,我急著去食堂吃飯,原告說什么,我就順著原告的話說什么。
被告針對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
1、還款收據11份。證明被告已經償還原告480000元。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被告證據1無異議,但是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8日分別扣除利息80850元、30638元,其余收款均包含下欠本金及余款利息。
經審查,被告對原告證據1、2、3、4本身沒有異議,與本案有關,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與本案有關,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依據當事人的陳述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下列案件事實:
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某乙借原告王某甲700000元,借款期限兩個月,2013年9月18日到期。口頭約定月息4.5分,借款時,被告支付給原告二個月的利息63000元。被告李某乙以房屋(房產證號0000029397號、0000029398、0000029399號、0000039400號、0000029401號),為該筆借款設定抵押擔保,在扶溝縣房地產管理所辦理了“扶房押(2013)第3707號”抵押登記手續。
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一共支付給原告利息157500元。
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出具還款計劃,約定每月8號還款100000元,未約定是還借款本金或利息。
2014年03月08日被告李某乙償還原告100000元,其中償還借款利息7812元(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8日,18天的利息700000×0.00062×18),償還借款本金92188元,下欠借款本金607812元(700000-92188)未還。
2014年04月08日原告同意被告李某乙償還本金1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507812元(607812-100000)未還。
2014年05月08日被告李某乙償還原告50000元,其中償還利息20435.8元{[(2014年3月9日—2014年4月8日,30天的利息607812×0.00062×30)]+[(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8日,29天的利息507812×0.00062×29)]},償還本金29564.2元,下欠借款本金478247.8元(507812-29564.2)未還。
2014年05月22日被告李某乙償還原告50000元,其中償還借款利息12750元[從2014年05月09日-2014年05月22日止,合計43天的利息為478247.8×0.00062×43],償還借款本金37250元,下欠借款本金440997.8元(478247.8-37250)未還。
2014年06月08日原告同意被告李某乙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410997.8元(440997.8-30000)未還。
2014年06月18日被告李某乙償還原告20000元,其中償還借款利息5667.4元{[(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8日,17天的利息440997.8×0.00062×17)]+[(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8日,40天的利息410997.8×0.00062×40)]},償還借款本金14332.6元,下欠借款本金396665.2元(410997.8-14332.6)未還。
2014年06月28日原告同意被告李某乙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76665.2元(396665.2-20000)未還。
2014年07月8日被告李某乙償還原告30000元,其中償還借款利息4794.6元{[(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8日,10天的利息396665.2元×0.00062×10)]+[(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8日,10天的利息376665.2×0.00062×10)]},償還借款本金25205.4元,下欠借款本金351459.8元(376665.2-25205.4)未還。
2014年07月18日被告李某乙償還原告30000元,其中償還借款利息8280.4元(2014年7月9日—2014年07月18日,10天的利息351459.8×0.00062×38),償還借款本金21719.6元,下欠借款本金329740.2元(351459.8-21719.6)未還。
2014年07月28日被告李某乙償還原告30000元,其中償還借款利息2044.4元(2014年7月19日—2014年07月28日,10天的利息329740.2元×0.00062×10),償還借款本金27955.6元,下欠借款本金301784.6元(329740.2-27955.6)未還。
2014年08月9日被告李某乙償還原告20000元,其中償還借款利息2058.2元(2014年7月29日—2014年08月9日,11天的利息301784.6元×0.00062×11),償還借款本金17941.8元,下欠借款本金283842.8元(301784.6-17941.8)及利息,經原告催要,被告以欠賬多,沒有錢為由,至今未償還。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原、被告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則,簽訂的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償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綜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證據,2014年2月19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已經按照月息4.5分的標準支付。2014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原告王某甲主張按月息4.5分的標準計算,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原告主張的逾期利息損失,應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短期貸款基準利率即年利率5.60%的四倍(月息0.0187或者日息0.00062)計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因為被告在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在沒有約定被告支付的是利息或本金的情形下,應當按先還息后還本的順序計算。
被告李某乙用其房屋抵押給原告王某甲,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辦理了房屋抵押登記,本院予以認定,原告王某甲享有抵押權。被告李某乙未按法院確定的時間償還下欠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及利息時,原告王某甲依法享有就抵押擔保的房屋優先受償的權利,不足部分,被告李某乙應當繼續償還,超出部分歸被告李某乙所有。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283842.8元及利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短期貸款基準利率即年利率5.60%的四倍計算利息,從2014年08月10日起算至還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某乙未在法院確定的時間內返還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283842.8元及利息時,原告王某甲對被告李某乙抵押的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
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180元,原告負擔2287元,被告負擔3893元(先由原告墊付,待執行時一并由被告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世民
審判員 李艷紅
陪審員 翟向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書記員 范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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