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60號
——河南省西華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西民初字第1260號
原告屠某某,女,漢族,1980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鄭學領,河南箕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某,男,漢族,1972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劉金亮,西華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屠某某與被告宋某某變更撫養關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鄭學領、被告委托代理人劉金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屠某某訴稱,2013年8月2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離婚協議,雙方約定:房產及現金歸男方所有,女兒宋某甲由男方撫養并承擔撫養費。離婚后女兒一直由原告撫養。要求女兒宋某甲改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5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宋某某辯稱,我不同意屠某某的起訴意見。2013年8月26日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是我們真是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誰威脅誰的問題。女兒宋某甲應由我撫養,我堅決不同意由屠某某撫養,就是不讓我支付撫養費,我也不同意。屠某某起訴的不是事實,離婚后女兒一直跟我在廣州上學,2014年6月屠某某勸我讓女兒回西華跟著爺爺奶奶上學,我同意后,屠某某卻把女兒帶到她父母家,跟著她父母。
原告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離婚協議書一份,證明雙方離婚,子女應由被告撫養。
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供證據有:雙方的離婚協議書一份,證明雙方在離婚的時候通過協商女兒由男方撫養,對離婚協議書雙方保證確實履行。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女兒應由男方撫養,醫療費、教育費生活費都有男方支付。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經審查,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本院均確認為有效證據。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在當事人庭審中的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3年8月26日原告屠某某與被告宋某某簽訂離婚協議,雙方約定:房產及現金歸男方所有,女兒宋某甲由男方撫養并承擔撫養費。2014年6月女兒宋某甲跟隨原告的父母生活,因生活、學習不便,原告要求變更撫養關系,庭審中原告表示自愿放棄女兒的撫養費。女兒宋某甲,2005年7月1日生,出庭表示愿意跟隨其母親生活。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六條規定,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本案中,宋某甲已滿十周歲,庭審中表示愿意隨其母親屠某某生活,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變更撫養關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女兒宋某甲由原告屠某某撫養,撫養費屠某某自理。
二、被告宋某某享有對女兒宋某甲的探視權。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屠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袁芳軍
審判員 和 昕
審判員 蔡全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潘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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