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394號
——河南省西華縣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西民初字第1394號
原告張某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某,男,漢族。系張某某之父。
被告楚某某,女,1995年9月13日出生,漢族。
被告楚某甲,男,漢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系楚某某繼父。
被告朱某某,女,漢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系楚某某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夢蘭,女,漢族,51歲。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楚某某、楚某甲、朱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袁芳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夢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4年7月份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2014年農歷八月初六訂婚,原告給被告送去婚約彩禮款17000元,2014年農歷十月十六日又給被告送去彩禮40000元,購買金戒指一枚(含轉運珠一枚)。2014年農歷十月二十六日,雙方舉行結婚儀式,開始同居生活。農歷臘月初八,被告回娘家生活,不再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為此,要求被告退還彩禮5130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楚某某、楚某甲、朱某某辯稱,原告在訴狀中所述不真實,所送彩禮57000元,當時退給原告1000元,實際送彩禮56000元。被告不是不回去,而是原告經常毆打被告,被告住院回家后,原告又把被告攆出來。楚某甲、朱某某不應列為本案被告,他們從未見過原告送的彩禮和戒子。被告陪送棉被10條、毛毯1條、4件套2套、皮箱1個、四季衣服等,原告應返還給被告。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證人張某甲、胡某某出庭證言。證明所送彩禮交給媒人展某某了。
被告楚某某、楚某甲、朱某某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有:西華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一份、照片四張。證明原告毆打被告的事實,女方懷孕當時是中期妊娠,原告把被告攆出家門。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人證言有異議,認為不能達到證明目的。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有異議,認為被告懷孕,我們一家都不知道,我根本就沒有打她,我懷疑女方在外邊有外遇。
經審查,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確認為有效證據。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14年農歷10月26日(陽歷同年月日)舉行結婚儀式而同居生活,被告曾懷孕。原告按照農村習俗給付被告彩禮共計56000元(57000元返還1000元),買戒子1個。被告個人財產有:被子6條、毛毯1條、四件套2套、皮箱1個。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楚某某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且被告楚某某曾懷孕,原告要求退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被告應酌情予以返還。戒子原告自愿放棄。被告楚某某個人財產應歸其本人所有。被告楚某甲與朱某某婚姻關系不明,被告楚某甲不是本案適格被告。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楚某某、朱某某返還原告張某某彩禮款25200元。
二、被告楚某某個人財產歸其本人所有。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0元,由原告負擔250元,被告負擔2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袁芳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潘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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