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少刑初字第55號
——河南省商水縣人民法院(2015-8-10)
(2015)商少刑初字第55號
公訴機關商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河南省商水縣。因涉嫌故意傷害,2015年5月20日被商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商水縣人民檢察院以商檢公訴刑訴(2015)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商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商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商水縣姚集鄉元橋村自家門口,因瑣事同被害人王鵬亮發生口角。隨后雙方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將被害人王鵬亮打傷,致被害人王鵬亮鼻骨及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屬輕傷二級。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表示認罪服法,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商水縣姚集鄉元橋村自家門口,因瑣事同被害人王鵬亮發生口角。隨后雙方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將被害人王鵬亮打傷,致被害人王鵬亮鼻骨及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雙方就民事部分已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鵬亮的陳述,證人單句、郭運芝、張玲玲等人的證言,書證:被告人王某某的戶籍證明、無前科證明、調解協議書、諒解書;鑒定意見及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又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杜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梁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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