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700號
——河南省商水縣人民法院(2015-5-15)
(2015)商民初字第700號
原告王某某,女,漢族,生于1986年1月10日,住商水縣。
委托代理人沈明月,女,商水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沈某某,男,漢族,生于1985年4月26日,住商水縣。
委托代理人趙家堂,男,河南商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為與被告沈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沈明月、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趙家堂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農歷6月份,經人介紹原、被告認識,并于同年年底舉辦結婚儀式。2008年5月28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生育長子沈某某,次子沈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間,夫妻不注意培養感情,經常生氣打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訴請判令原、被告離婚;長子由原告撫養,次子由被告撫養,被告負擔撫養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沒有破裂,不符合離婚的條件,請求判決不準許離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1、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2、蘇二提、黃永霞到庭證言,證明原、被告婚后經常生氣,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被告對原告證據2異議認為:證人證明的情況不屬實,被告沒有打原告,原告出去打工是事實,但不是因為生氣才出去,是正常的外出務工。證人證明的內容不足以說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離婚的條件。
對當事人無異議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異議證據,經本院審查認為,證人所證不能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經庭審質證,依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7年農歷6月份,經人介紹原、被告認識,并于同年年底舉辦結婚儀式。2008年5月28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生育長子沈某某,次子沈某某。原、被告無個人財產,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原、被告已結婚多年,且生于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間偶爾發生糾紛。審理中,被告和好態度迫切,夫妻感情并未徹底破裂。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被告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一份,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 勉
審判員 李運科
審判員 趙 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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