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濟民一初字第03186號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濟民一初字第03186號
原告苗某某,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朱某,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苗某某與被告朱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同年8月4日,依法由審判員苗丹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28日,經第三人衛某某(被告朱某的嬸嬸)介紹,其借給被告100000元,當時雙方口頭約定月利率20‰,后被告陸續支付六個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償還借款。現要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被告朱某未答辯、質證,亦未提供證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2014年3月28日,被告朱某出具的借據及同日銀行存款憑條各一張,證明被告借款的時間及數額。
本院依原告申請,對衛某某所做的調查筆錄一份,內容為:其與原告系同事,二人閑聊時,原告稱之前貸了100000元,現在不需要用了,看是否有人用錢,可以借出去;后其給被告朱某(系其侄子)打電話詢問,被告稱需要用款,其將原、被告的電話給雙方,讓他們自己聯系;后原告告知其已通過轉賬方式將100000元支付給了被告,但被告未予出具借條,2014年3月28日,被告在其家樓下給原告出具了借條,當時雙方口頭約定月息2分,后聽原告說被告也支付過利息。
原告對該調查筆錄的內容無異議。
本院認證如下:被告未到庭質證,視為放棄質證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經本院審查,符合客觀、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本院依原告申請所做的調查筆錄,其中衛某某關于月利率的陳述,因沒有其它證據予以佐證,故對該陳述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內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告的起訴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14年3月28日,原告苗某某經第三人衛某某(被告朱某的嬸嬸)介紹,通過銀行轉賬借給被告100000元,同日,被告給其出具借據,內容為:今借到苗某某壹拾萬元整(100000),朱某。至今,被告朱某未予償還借款。
本院認為:2014年3月28日,原告苗某某通過銀行轉賬借給被告100000元,該事實有銀行轉賬憑證及被告書寫的借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現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償還借款100000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某出具的借據中未寫明利息,根據法律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苗某某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00元,減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苗 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趙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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