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濟民一初字第03385號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濟民一初字第03385號
原告張某某,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帥成,河南凌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銀鳳,河南凌峰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王某某,女,1991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訴訟風險提醒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同年8月19日,依法由審判員胡向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帥成、吳銀鳳、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4年2月,其經媒人趙某某、商某某介紹認識了被告王某某,隨后雙方確立了戀愛關系。經過一段時間相處,二人準備結婚,其按照農村風俗,通過二媒人給付王某某及其父母4萬元彩禮。但在辦理結婚登記例行體檢過程中,查出王某某患有肺結核病,雙方未能登記結婚。由于王某某刻意隱瞞疾病,致其不愿與王某某結婚,后其多次通過媒人討要彩禮,三被告未返還。現要求三被告返還其彩禮4萬元。
被告王某某辯稱:其確實通過媒人收受了原告4萬元彩禮,雙方最終未領取結婚證也是事實,但原告及其家人事先知道其患肺結核的事實,并陪同其一起治療過。其將該4萬元存在了擔保公司,原告也知道。因擔保公司不能歸還該款,其也無能力返還原告;如擔保公司歸還其錢款,其愿意返還給原告。原告散發其有病的言論,給其造成傷害。
被告王某甲辯稱:原告散布王某某有病的言論,造成王某某目前婚姻困難,名譽損失和精神打擊。
被告李某某辯稱:其和王某甲不是夫妻關系,與王某某也沒有關系,其未收到原告給王某某的彩禮,原告不應起訴其。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證人趙某某、商某某的書面證言并出庭做證,證明二人系張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的媒人,2014年4月份的一天,在王某某家客廳,張某某通過其給予王某某彩禮4萬元,當時王某甲在場,李某某在廚房做飯。王某甲平時與李某某生活在一起,不知道是否登記結婚。
經質證,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二證人確系張某某與王某某的媒人,但認為該4萬元彩禮交給了王某某,沒有交給王某甲和李某某,李某某當時不在場。李某某認為交付彩禮時其不場,其與王某甲不是夫妻。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證人張文曉出具的書面證明,證明其收受的4萬元彩禮存放在擔保公司。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且該證據與本案不具關聯性,不能證明將4萬元存放在擔保公司是經原告同意的。
被告王某甲、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證據,原告有異議,且證人未出庭做證,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14年2月,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經媒人趙某某、商某某介紹相識,隨后確定了戀愛關系。2014年4月份,按照風俗習慣,原告在趙某某、商某某見證下給付王某某彩禮4萬元,當時王某甲在場。2014年6月,王某某在體檢時發現患有肺結核病,雙方因此未能辦理結婚登記。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彩禮,被告未予返還。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某父親,王某某母親已故。王某某、王某甲居住在被告李某某家。
本院認為:2014年4月份,原告張某某給付被告王某某4萬元彩禮的事實,雙方均予認可,且有媒人趙某某、商某某的證言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張某某、王某某因故未能登記結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風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現張某某與王某某婚約關系已經不存在,原告要求王某某返還彩禮4萬元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雖系王某某的父親,且在原告給付彩禮時也在場,但證人趙某某、商某某及王某某均證實4萬元彩禮交付給了王某某,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王某甲對該4萬元彩禮進行控制、支配和使用,因此,對原告要求王某甲返還4萬元彩禮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李某某與王某某存在親屬關系,也不能證明李某某收受并對該4萬元彩禮進行控制、支配和使用,因此對原告要求李某某返還4萬元彩禮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王某某辯稱其將4萬元彩禮存放在擔保公司,因擔保公司未還款,致使其不能返還該4萬元的辯解理由,經查,庭審中,原告否認其知道王某某將4萬元彩禮存放在擔保公司,王某某也未向本院舉證證明將4萬元彩禮存放在擔保公司是經原告同意的,擔保公司未還款不能成為王某某拒絕返還彩禮的正當理由,因此,對王某某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張某某彩禮4萬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向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趙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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