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濟民一初第03672號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濟民一初第03672號
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連世周,濟源市天壇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訴原告)田某某,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陽興,河南愚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田某某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審理中被告田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依法由審判員胡向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合并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連世周、被告(反訴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陽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訴稱:2015年5月22日,經原、被告協(xié)商,其將其所有的“濟源市沁園香香饃店”(以下稱香香饃店)轉讓給被告,轉讓費25000元,被告在接手店面初期每天支付其轉讓費1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在未通知其的情況下擅自將所有制饃設備拉走,并拒不支付其剩余轉讓費。現(xiàn)要求被告支付其轉讓費21100元,支付其墊付的煤氣、水電等費用550元。
被告(反訴原告)田某某辯稱:原告不是香香饃店的業(yè)主,原告在將香香饃店轉讓給其時隱瞞了該事實。其在接手香香饃店后因沒有營業(yè)執(zhí)照無法經營,原告的隱瞞行為,有欺詐的故意,該轉讓行為無效。
反訴原告田某某反訴稱:反訴被告在將香香饃店轉讓給其時,稱該店是她本人所有。其要求反訴被告出示該店營業(yè)執(zhí)照,反訴被告稱放在家里,并向其保證營業(yè)執(zhí)照沒有問題。其未在意,與反訴被告達成了受讓饃店的口頭協(xié)議。然而,在其準備經營時,工商局工作人員要求其出示營業(yè)執(zhí)照,其在向反訴被告索要時,被告知營業(yè)執(zhí)照不是反訴被告的,而是劉某某的。由于反訴被告隱瞞營業(yè)執(zhí)照不是她本人的事實,導致其無法經營。其與反訴被告協(xié)商解除轉讓饃店的行為,并要求反訴被告退還已支付的3900元,遭到拒絕。現(xiàn)反訴要求確認反訴被告將香香饃店轉讓給其的行為無效,并返還其已支付的3900元。
反訴被告王某某辯稱:劉某某和其共同經營香香饃店,劉某某是賣制饃設備的,因其無錢支付設備款,所以在辦營業(yè)執(zhí)照時辦的是業(yè)主劉某某,其在支付完貨款后,劉某某不在參與經營香香饃店,該店由其實際經營。反訴原告在未接收饃店前20天就到其店內學習,并在達成轉讓協(xié)議后于2015年6月11日給其出具了欠條,其沒有欺詐行為。反訴原告在接手饃店后,仍在使用原營業(yè)執(zhí)照。因反訴原告拒不履行衛(wèi)生許可、健康證等相關規(guī)定,致使其無法經營,并于2015年7月29日將饃店設備拉走。反訴原告的反訴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反訴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1、2015年6月11日,被告給其出具的欠條,證明被告欠其饃店轉讓款25000元,每天還款100元;該饃店二樓對外出租,每月租金200元,2015年10月20日租賃期限屆滿,屆滿前的租金歸其所有,其后的租金歸被告所有。
2、其向房東李某某交納的2015年6月至8月份水費及租金的收據(jù)及其交納的香香饃店電費和燃氣費的收據(jù),證明其交納上述費用的情況。
3、證人李某某(房東)出具的證明,證明其轉讓租賃房屋經房東同意,被告已接收并與房東進行了交涉、接觸。
4、證人王某甲書寫的證明,證明被告接手饃店后,其給被告干過活,領取過工資。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欠條是其在不知道饃店是他人的情況下出具的。對證據(jù)2中水、電費和房租費不予認可,認為出具人應當出庭,房租與本案沒有關系,因轉讓行為無效不應支付電費和8月份的燃氣費。對證據(jù)3,認可李某某是房東。對證據(jù)4認可王某甲是之前原告雇用的人,自2015年6月2日在其饃店給其打工,每月工資1000元,其共支付她工資1200元。但對證據(jù)據(jù)3、4,認為證人未到庭,不予認可。
被告(反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香香饃店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證明該饃店的業(yè)主是劉某某,不是原告。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轉讓的是設備和房屋,不是營業(yè)執(zhí)照,被告在接手后應該去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等手續(xù)。
本院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及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對方當事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且符合證據(jù)的客觀、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2中由房東李某某出具的水費收據(jù),雖李某某未到庭作證,但被告認可李某某系房東,且由房東收取水費也符合租賃房屋的交易習慣,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jù)2中的電費及燃氣費收據(jù),因系電力部門和燃氣公司出具的統(tǒng)一收據(jù),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jù)3、4,證人雖未出庭,但二人書寫的證明內容與被告當庭陳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jù)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原告王某某原在濟源市沁園辦事處西留村居民委員會平安路15巷9號經營香香饃店,該店成立于2014年10月29日,營業(yè)執(zhí)照顯示負責人為劉某某,企業(yè)類型個體工商戶。2015年5月22日,被告到香香饃店和原告共同經營饃店。同年6月11日,原、被告達成口頭協(xié)議,原告將香香饃店轉讓給被告經營。同日,被告給原告出具條據(jù),載明被告欠原告饃店款25000元,還款方法為每天支付100元;二樓租金到期前歸還原告所有,期滿歸被告所有。被告接手香香饃店后開始從事經營,同年7月29日,因經營資質問題,被告未再經營,并將香香饃店的部分設備拉走。期間,被告共支付原告饃店轉讓費3900元,剩余未再支付。2015年8月15日,原告繳納了香香饃店電費241元;同年8月31日,原告向房東李貴富交納了饃店水費133元;同年7月30日、8月30日,原告兩次繳納香香饃店燃氣費492元。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田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達成轉讓香香饃店的協(xié)議,雙方雖未簽訂書面轉讓協(xié)議,但雙方在庭審中對此均予認可,且有被告于同日給原告出具的欠條為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在接手香香饃店前曾于2015年5月22日到饃店與原告共同經營,且在與原告達成口頭轉讓協(xié)議后,實際接手經營至同年7月29日,轉讓協(xié)議已實際履行,因此,雙方轉讓行為有效。關于被告辯解及反訴稱,原告隱瞞她不是香香饃店的業(yè)主,致其接手饃店后沒有營業(yè)執(zhí)照不能經營,原告有欺詐行為,轉讓行為無效,原告應返還其已支付的轉讓費3900元的辯解意見,經查,香香饃店系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是登記機關對有經營能力的公民從事某種經營活動的資質的許可證明。根據(jù)國務院《個體工商戶條例》的規(guī)定,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者的,應當由新的經營者重新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本案中,原告將香香饃店轉讓給被告經營,被告應當依法重新申請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且被告在接手饃店前曾在饃店與原告共同經營,對饃店的狀況應予了解,被告的辯解理由及反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和支持。根據(jù)雙方約定,轉讓香香饃店的費用是2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900元,余款21100元,被告應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轉讓費21100元的主張,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11日雙方達成轉讓協(xié)議后,被告進行了實際經營,因此自6月11日后香香饃店所產生的水、電及燃氣費用,應由被告承擔,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費用,原告代被告墊付了866元,被告應予歸還,現(xiàn)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上述費用55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某某轉讓費21100元。
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某某水、電費及燃氣費550元。
三、駁回被告田某某的反訴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1元,減半收取170.5元,反訴費減半收取7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向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趙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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