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濟民一初字第03156號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濟民一初字第03156號
原告張某某,男,1977年6月5日出生。
被告尚某某,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尚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同年8月4日,依法由審判員苗丹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被告尚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其與被告認識。2015年1月28日,被告在其處借承兌匯票一張,當時是其員工張某某將匯票交給被告的,金額99915.83元,雙方約定2015年2月1日歸還匯票,或2015年2月3日后歸還現金。但至今被告未予歸還,現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9915.83元。
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原告;其系濟源市綠然飲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然飲品公司)出納,2015年1月,公司股東穆某某(現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原告溝通好后,1月29日穆某某讓其到位于凱旋城的電腦店找張某某,其到凱旋城后電話聯系張某某,張某某稱不在店里,讓其聯系張某某;找到張某某后,張某某交給其一張承兌匯票,并要求其出具借條,當時其稱回到公司后,可以讓公司出具借據,但張某某稱讓其先出具借條,等公司出具借據后再換;同日,經穆某某同意其將承兌匯票付給了綠然飲品公司的供應商,當時公司欠該供應商40000余元,供應商收到匯票后又將多出的50000余元還給公司;大概2015年2、3月,綠然飲品公司給張某某出具借據,后其聯系張某某交換借條,但張某某不同意;綜上,其并非承兌匯票的借用方,故不同意歸還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2015年1月28日,被告尚某某出具的借條一張,證明被告從其處借走承兌匯票的事實;原告稱當時被告系綠然飲品公司會計,在此之前,其與被告之間沒有經濟往來,與綠然飲品公司有業務往來,具體被告借承兌匯票的用途,其不清楚。
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當時其為何還在借條下方書寫了穆某某的名字,具體情況記不清了;另外,綠然飲品公司已將該筆匯票入賬,入賬時間是2015年1月29日。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2015年6月3日,被告打印的證明一份,內容是關于其到張某某處取承兌匯票的全部經過,下方加蓋有綠然飲品公司公章,以及現任法定代表人穆某某的簽字;
2、綠然飲品公司現金賬一張,系復印件;
證據1、2證明該承兌匯票是綠然飲品公司向原告所借,用于公司業務,與其個人無關。
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被告借走承兌匯票后交給誰用與其無關;對證據2亦有異議,認為系復印件,不予認可。
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有:2015年9月7日,本院對穆某某所做的調查筆錄一份,內容為:其系綠然飲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自2014年(具體幾月份記不清了)干到2015年6月8日任其公司出納;其認識張某某,開始雙方是同事,后來張某某在綠然飲品公司干過業務員;2015年1月,其與張某某聯系借款,因為是朋友,張某某同意了,后其讓公司出納即被告到張某某處取走了一張票面金額為99915.83元的承兌匯票,該匯票用于公司生產經營了,公司賬面上有記錄;大概2015年過年前,張某某問其要過款,公司也陸續還過40000余元,其中部分是現金,部分是通過轉賬方式轉到張某某的賬戶內,張某某和張某某是合伙做生意的;被告提供的2015年6月3日的證明內容及現金賬均屬實,對證明下方加蓋的公司公章及其個人簽字均無異議。
原告對本院依職權所做調查筆錄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穆某某所述不屬實,如果是綠然飲品公司向其借承兌匯票,為何當時被告來取時沒有拿公司出具的借據,其認為被告是在推卸責任;另外,2015年5、6月,穆某某已經聯系不上。
被告對該調查筆錄的內容無異議。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內容涉及綠然飲品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某,經本院向綠然飲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某核實,其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內容均予認可,故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予以認定;對穆某某所做調查筆錄的內容與被告提供證據中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15年1月28日,時任綠然飲品公司出納的被告尚某某從張某某處取走一張承兌匯票,并書寫借據,內容為:今借到張某某承兌匯票,票號0010006222332809,金額玖萬玖千玖佰壹拾伍元捌角叁分(99915.83),于2015.2月1號歸還匯票,2015.2月3號歸還現金,穆某某、尚某某。借據中穆某某的簽名系尚某某所簽。綠然飲品公司現任法定代表人穆某某稱當時是其與張某某聯系好后,讓尚某某去張某某處取的承兌匯票,該匯票后來用于公司生產經營,公司賬目上有記錄。
本院認為:2015年1月28日,被告尚某某從原告處借走一張金額為99915.83元承兌匯票,該事實被告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本案雙方爭執的焦點是借承兌匯票是被告的個人行為還是被告履行職務的行為。雖原告提供了被告個人書寫的借據,但原告稱當時被告系綠然飲品公司會計,之前其與被告并無經濟往來,而是與綠然飲品公司有業務往來。對于之前沒有經濟往來,后來當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原告也未問清借款用途的情況下,就將一張金額為99915.83元承兌匯票交給被告,違背常理;經本院依法核實,綠然飲品公司現任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認可被告只是作為公司出納到原告處取走了承兌匯票,真正的借用方系綠然飲品公司。據此,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并非個人行為,而是代表綠然飲品公司,承兌匯票真正的借貸雙方系原告與綠然飲品公司。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99915.83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98元,減半收取1149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苗 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趙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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