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濟民一初字第03633號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濟民一初字第03633號
原告陸某某,女,1990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黨某某,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黨培賓,系被告之兄。
原告陸某某與被告黨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訴訟風險提醒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同年9月9日,依法由審判員胡向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陸某某、被告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黨培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陸某某訴稱:2013年10月30日,被告借其15000元,約定2014年10月1日前還清,如違約每天支付其利息10元。借款到期后,經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還款。現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15000元及利息27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每月300元計算)。
被告黨某某辯稱:其欠的是陸欣的款,不是欠原告的款。其與陸欣原系男女朋友關系,該款不是借款,而是其與原告共同做生意時,原告的投資款。庭審中,其認可陸欣就是原告。
原告陸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2014年8月1日,被告黨某某給其出具的欠條一張,其中陸欣是其曾用名,證明被告欠其款的數額及違約約定。
2、其與被告通話的錄音資料,證明被告欠其款并承諾歸還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不能確定是否系其書寫,認可陸欣即是原告,但認為該款系其與原告共同做生意時原告的投資款。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承諾還款是其將現在經營的生意轉讓后歸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經本院釋明,被告表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不申請鑒定。
本院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雖不確定是其書寫,但又不申請鑒定,且該證據的內容能夠與原、被告當庭陳述的基本事實相印證,雖原、被告對該款項的性質有不同認識,但不影響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的認定。對證據2,被告認可是其與原告通話時的錄音,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關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黨某某以做生意為由向原告陸某某借款1.5萬元。因未歸還,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給原告出具欠條,載明被告欠原告1.5萬元,10月1日之前還清,如有違反加利息一天10元。到期后,被告未歸還。經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歸還。
本院認為:被告黨某某欠原告借款1.5萬元的事實,有被告給原告出具的欠條為證,本院予以認定。原告現要求被告歸還欠款1.5萬元,并支付雙方約定的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的利息2700元,理由正當,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該款不是借款,是其與原告共同做生意時原告的投資款,但原告對此予以否認,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被告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黨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陸某某1.5萬元及利息27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3元,減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向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趙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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