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濟民一初字第03307號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濟民一初字第03307號
原告鄭某某,女,1986年11月20日出。
委托代理人苗雷雷,河南艷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東波,河南凌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某某與被告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同年8月17日,依法由審判員苗丹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苗雷雷、被告吳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東波到庭參加訴訟。同年8月27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苗雷雷、被告吳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東波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9月25日,其與被告登記結婚,2015年5月13日雙方經法院調解離婚。在雙方結婚前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共計2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4日給其出具借條。借款至今,被告未予償還,現要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200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婚姻情況屬實;2014年1月14日,其給原告出具借據是在原告要求下,為了挽回雙方的婚姻做出的無奈之舉,其從未向原告借過款,故不應當償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2014年1月14日,被告給其出具的借條一張,自2012年3月開始,被告陸續從其處拿錢或者其為被告償還貸款等,截止2014年1月14日,被告累計借款200000元左右,后被告給其出具了借條,稱不會賴賬,以后慢慢還;
2、原告在中國建設銀行以及中國工商銀行的工資存折,證明其收入情況,及自2012年3月起,其陸續從工資存折上取錢借給被告以及被告拿著其工資存折取錢的事實;
3、被告書寫的支出明細一張,證明被告承認從原告處取款的數額以及支出方向;
4、原告在濟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軹城支行開戶的定期存折及2013年9月1日,農村信用社貸款本金利息收回憑證一份,存款系其嫁妝,是2012年9月30日存入銀行的,期限3年,后于2013年9月1日提前支取,支取后用于償還被告之前在農村信用社的50000元貸款;
5、被告書寫的情況說明一份,證明被告承認偷拿其60000元的事實;
6、95580短信照片兩張及信用卡查詢單三張,證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將郵政銀行信用卡掛失,掛失前共欠款19736.56元,該款現由其分期償還;
7、2014年9月5日,其與被告的通話錄音,證明被告將其郵政銀行信用卡透支20000元,該款現由其分期償還;后被告又刷其公務卡10000元,并讓其負責償還;
8、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對賬單5張、中國建設銀行對賬單6張,證明其銀行信用卡及公務卡已被被告套空;
9、原告在河南濟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軹城支行的存折,該款也系其嫁妝,后借給被告使用。
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出具借條當天原告向其交付了200000元;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僅能證明原告工資卡中的交易情況,不能證明原告取錢后交給了被告或者借給被告使用,但可以證明原告取款頻繁;對證據3的真實性亦無異議,但這是原告父親認為雙方這段時間開銷較大,才讓其書寫的明細;明細中的支出,是其與原告共同的開支,且所花的錢也不是原告的,這記錄的只是生活賬目,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這是原、被告雙方共同償還的夫妻共同債務;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當時其與原告有矛盾,為了不讓原告生氣,也為了不讓父母生氣,其與原告商量后寫的情況說明,說明中的內容均不屬實;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這是夫妻共同債務,其與原告均有義務償還;對證據7本身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這是雙方商量信用卡透支后如何償還的問題;其沒有用原告信用卡透支過大額的錢;2014年3、4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6月份原告回來住了一個月后又回娘家了,期間其未持有原告信用卡,不知道信用卡為何會透支那么多錢,但原告打電話卻讓其償還;對證據8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對證據9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并非嫁妝,因存款時間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期間所得的薪資收入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2,不能證明原告工資存折中的支出部分與被告有關,故不作為定案依據;證據3,是被告在其與原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寫,內容系日常生活收支記錄,無法證明其中的收入部分歸原告個人所有,也無法證明支出部分全部系被告所用,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不予認定;證據4,其一,雖定期存折取現的時間與被告吳某償還銀行貸款為同一天,但不能證明二者之間存在關聯性;其二,被告吳某在銀行貸款的時間系其與原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在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該筆貸款屬被告個人債務外,原則上屬夫妻共同債務,雙方均有義務償還,該證據不能作為原、被告借貸關系的依據;證據5,系保證書形式,無法證明雙方借貸關系的存在,不予認定;證據6、8、9,系原告的信用卡和存折,不能證明信用卡的消費、存折取現與被告有關,故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證據7,錄音時間是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在該期間內,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支配權,對共同債務均有義務償還,錄音內容主要是雙方協商處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問題,內容與原告主張的借貸關系缺乏關聯性,不予認定。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登記結婚。2015年5月13日,雙方經本院調解離婚。2014年1月14日,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內容為:今借鄭某某人民幣貳拾萬元整(200000),昊昊。
本院認為:原、被告原系夫妻,被告持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給其出具的借條主張債權,不同于普通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等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因此婚內借款關系是否成立,不能僅憑借條予以認定,在查清雙方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借貸事實外,還需要考慮婚內借款的標的物即款項涉及的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以及款項的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經營還是個人需要等特殊因素。本案中,原告雖向法庭提供了其存折及信用卡的取款、透支記錄,但這不能直接證明與被告有關,亦不能證明原告將款項出借給被告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關于原告舉證的工資收入,在原告沒有證據證明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有書面特殊約定的情況下,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工資、獎金等財產應為夫妻共同財產。綜上,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將個人財產借給被告使用的事實,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200000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苗 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趙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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