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658號
——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中民一初字第658號
原告張某,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漢族,住鄭州市中原區。
委托代理人趙士敏,河南克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邱某,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民權縣。
委托代理人杜振蒲,河南佐達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與被告邱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委托代理人趙士敏,被告邱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振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2011年10月8日雙方通過朋友介紹認識,后辦了結婚酒席,原告按照習俗給被告彩禮共計72200元,之后被告又以現金、銀行轉賬、刷卡等形式從原告處索要15700元。因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經常以各種理由不愿與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多次請求勸慰無果,2015年3月12日,被告提出分手,但雙方在彩禮及被告索要費用返還上多次協商不成。請求判令:1.被告返還結婚彩禮72200元;2.被告返還索要的費用15700元。
被告邱某辯稱,彩禮糾紛一般是指男女雙方從訂婚到結婚(包含舉行結婚儀式)前因彩禮發生的糾紛,而本案雙方從舉行結婚儀式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到目前,已經一年多,雙方的糾紛已經不是彩禮糾紛,而是同居期間分割共同財產糾紛。雙方無法共同生活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婚前隱瞞不宜結婚的疾病,且婚后難以治愈;楹箅p方共同償還了原告婚前購買房屋的貸款約10萬元,原告應當補償給被告5萬元。
經審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2013年7月30日、2014年1月2日,原告方先后向被告方交付彩禮2.6萬元、3萬元。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雙方按照習俗,在原告原籍商丘市柳河鎮張小樓村舉行了結婚儀式,原告方付出了磕頭錢、拿門簾禮錢等費用,之后,原、被告開始共同生活,但未領取結婚證。由于原告患有疾病,經過多次治療無明顯效果,原、被告雙方于2015年上半年結束同居生活,雙方就彩禮等費用返還問題協商無果,發生糾紛,原告來院起訴。
訴訟中,原告提供了自己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從原告銀行帳戶取款或消費情況。
上述事實,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手機短信、錄音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和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2014年1月24日按照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未按法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其同居關系法律不予保護,支付彩禮的一方有權要求對方返還,故本案原告要求對方返還彩禮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彩禮數額認定問題,雖然被告不認可原告給付了彩禮,但根據原告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提供的錄音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原告支付被告彩禮560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關于返還的內容及標準問題,應當綜合考慮實際情況,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多時間,被告方為了出嫁也有實際支出,雙方分手的原因是因為原告自身疾病所致,故不宜全部返還,可酌情返還,以56000元的25%為宜。原告主張的典禮當天付出的磕頭錢、拿門簾禮錢等費用,屬于典禮的必要支出,不應在彩禮范圍之內,該部分費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被告從原告銀行帳戶取款或消費的款項,屬于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的支出,亦不屬于彩禮范圍,該部分費用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邱某返還原告張某彩禮14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張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97.5元,原告張某負擔1847.5元,被告邱某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忠賢
人民陪審員 路艷青
人民陪審員 劉新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趙曉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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