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92號
——河南省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惠民初字第192號
原告劉某某,女,1952年4月24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女,1987年3月21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曹廣要,河南文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朱某某所有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進行了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原系婆媳關系。2014年10月份,原告通過房展會看中河南利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海公司”)開發的托斯卡納小區的房屋一套,因原告及原告之子張某某名下均有房屋,被限制購房。經協商,被告與張某某同意辦理假離婚,以被告的名義購買房屋。2011年11月9日,被告與張某某到鄭州市金水區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2011年12月17日,被告與利海公司簽訂了房屋分期付款協議書。同日,從張某某的銀行卡內支付了20000元購房款。2012年3月17日,又從張某某的銀行卡內支付了54077元購房款。2012年4月30日,被告與利海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同日,再次從張某某的銀行卡內支付了52830元購房款。原告認為,上述共計136907元購房款都是原告用房屋抵押向銀行貸款支付的,被告與張某某均沒有支付購房款。2012年9月12日,被告與相關部門簽訂了公積金貸款合同。此后償還按揭貸款的錢都是原告和張某某名下的房屋收取的租金支付的,每月由張某某存入償還公積金貸款的銀行卡內。2015年1月份,原告得知被告與張某某感情出現裂痕,被告也明確表示不再與張某某復婚。2015年3月份,被告到利海公司接收了房屋,并搬入居住。原告要求被告交還房屋被拒絕。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確認原告對鄭州市惠濟區電廠路東、北三環南建材路南北29號樓3單元7層703號房屋享有使用權;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原告為證明房屋為其購買,雖提供有支付購房款、相關費稅以及償還按揭貸款等證據,但所付款項均是通過原告之子張某某的銀行卡支付。故本案原告訴訟主體有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某的起訴。
本案受理費80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新強
人民陪審員 郭 捷
人民陪審員 花淑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馬 鈺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