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628號
——河南省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2015-9-13)
(2015)惠民初字第1628號
原告師某,男,1989年11月5日生,漢族。
被告郭某,女,1988年4月10日生,漢族。
原告師某因與被告郭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崔國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師某,被告郭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12年1月10日登記結婚。由于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礎薄弱,婚后雙方經常因感情不和而發生冷戰,難以正常溝通,造成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經多次調解無果,現原告起訴來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了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戶口本各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
被告辯稱,原、被告不存在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離婚。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結合有效證據,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原、被告2010年10月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12年1月10日登記結婚。婚后雙方因瑣事產生矛盾,現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以上事實有庭審筆錄、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戶口本等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后登記結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礎,婚后感情尚可。雖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但只要雙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夠相互理解,加強溝通,仍有和好的可能,雙方的夫妻感情尚未達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師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師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崔國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員 陳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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