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767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天刑初字第767號
公訴機關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小某)。
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烏天檢公訴刑訴(2015)12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林蔚、孫可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何某某在烏魯木齊市天山區青年路湘廚樓女員工宿舍內,趁該餐廳值班經理俞某某熟睡時,將被害人俞某某置于床頭的當天餐館營業款9100元竊走。案發后,被害人俞某某從被告人何某某處追回贓款3000元。其余贓款已揮霍。
被告人何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亦無辯解意見。
以上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被害人俞某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012)新刑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書、(2014)新五監釋字第67號釋放證明書、抓獲經過、身份信息及其他相關書證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明知是他人人民幣9100元而予以竊取,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國刑法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不滿五年,再次實施犯罪,且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構成累犯,應從重處罰;同時被告人何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當庭亦表示認罪,且部分贓款已追回,根據量刑規范化相關意見,可酌情從輕處罰。本院將綜合以上情節,依法酌情予以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何某某對被害人俞某某的損失6100元予以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振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陳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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