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770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2015-11-6)
(2015)天刑初字第770號
公訴機關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吉某,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烏魯木齊市第一看守所。
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烏天檢公訴刑訴(2015)1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迪麗達爾·吐爾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12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來到烏魯木齊市新市區河南東路鐵十街小區1號樓2單元302室,乘被害人高某和家人熟睡之際,盜走一部松下牌數碼相機等財物。事后,吉某分得贓款600元。被盜數碼相機因材料不全未能進行價值鑒定。
2.2015年6月16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來到烏魯木齊市新市區北辰公寓小區6號樓1單元203室,乘被害人王某和家人熟睡之際,盜走宏基牌8930G-944G64BN型筆記本電腦一臺。經鑒定,被盜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2500元。
3.2015年6月19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來到烏魯木齊市天山區電建花園27號樓4單元201室,乘被害人王某某和家人熟睡之際,盜走宏基牌GATEWAY型筆記本電腦一臺。被盜筆記本電腦因材料不全未能進行價值鑒定。
4.2015年6月20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來到烏魯木齊市新市區河北東路國秀家園小區31-1-301室,乘被害人支某某和家人熟睡之際,盜走被害人300元現金。
5.2015年6月21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來到烏魯木齊市天山區幸福路南三巷2號樓1單元202室,乘被害人郝某某和家人熟睡之際實施盜竊。事后,吉某分得贓款700元。案發后,涉案的278元已追回并已發還被害人。
6.2015年6月22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來到烏魯木齊市三屯碑路北巷154號電建花園22號樓4單元201室,乘被害人劉某某和家人熟睡之際實施盜竊。事后,吉某分得贓款100元。
7.2015年6月23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來到烏魯木齊市新市區長春中路西二巷1042號寶石花苑小區2-2-202室,乘被害人吳某某和家人熟睡之際,盜走現金及一臺蘋果牌Mini2平板電腦等財物。事后,吉某從現金中分得贓款200元。經鑒定,被盜平板電腦價值人民幣1200元。
被告人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亦無辯解意見。
以上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被害人郝某某、高某某、吳某某等人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被告人吉某的供述及對案記錄,吉某指認犯罪現場的照片,烏魯木齊市天山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公安機關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被告人吉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經過及其他相關書證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實施入室盜竊,價值合計人民幣5600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且屬數額較大。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國刑法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刑法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吉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當庭亦表示認罪,故根據量刑規范化相關意見,對其從輕處罰。為維護公民私人財物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吉某對被害人未追回的損失予以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文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 馮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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