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672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2015-9-18)
(2015)天刑初字第672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天刑初字第672號
公訴機關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被監視居住,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審。
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烏天檢公訴刑訴(2015)10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迪麗達爾·吐爾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1月,被告人吳某在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分行個人金融業務部申辦了一張卡號為6282181411589587的信用卡,后被告人持該卡進行惡意透支,經銀行工作人員多次催要拒不還款。截至2015年6月11日,該卡惡意透支本金11153.97元,息費7186.69元,合計18340.66元。
案發后,被告人吳某退賠了全部款項。
另查明,被告人吳某在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
被告人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亦無辯解意見。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被害單位交通銀行的報案材料及報案人王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吳某的供述、被告人申辦信用卡的相關材料、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催收記錄、還款票據、被告人的到案經過、身份信息及其他相關書證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使用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透支本金11153.97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國刑法規定,惡意透支,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鑒于被告人吳某具有自首情節,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并能積極退賠贓款,本院認為其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故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為維護國家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及銀行的財物所有權不受侵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文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陳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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