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716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天刑初字第716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天刑初字第716號
公訴機關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2015年5月2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烏魯木齊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彭紅輝,新疆國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烏天檢公訴刑訴(2015)1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迪麗達爾·吐爾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彭紅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下午18時許,被告人陳某某在烏魯木齊市解放北路94號招商銀行內,冒用他人身份證騙領銀行卡時被工作人員發現,后公安機關在陳某某處查獲其從網上購買的曾某某、羅某某等人身份證6張以及陳某某使用虛假身份騙領的建設銀行卡1張、華夏銀行卡1張、農業銀行卡2張。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亦無辯解意見。辯護人認為,陳某某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故希望對其從輕處罰。
以上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報案人楊某的陳述,證人曾某某、王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單,照片一組,銀行業務回單,銀行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經過及其他相關書證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使用他人的身份證明騙領銀行卡4張,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所持“陳某某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的意見與本院查明事實和在案證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并將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我國刑法規定,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以及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鑒于被告人陳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當庭表示認罪,故根據量刑規范化相關意見,對其從輕處罰。為維護國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公安機關從陳某某處扣繳的身份證6張及銀行卡4張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文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汪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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