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民終字第7337號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12-22)
(2015)寧民終字第733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某甲,男,1981年5月9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院生,江蘇張院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仉玉蓮,江蘇張院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女,1982年5月15日生,漢族,自由職業。
上訴人吳某甲與被上訴人孫某離婚糾紛一案,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吳某甲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吳某甲、孫某于2008年底相識、相戀,2009年5月20日登記結婚,2010年1月28日生一女吳某乙。婚后,雙方因經濟問題、婆媳關系產生矛盾,孫某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未能和好。2015年5月,孫某再次訴至法院,要求離婚。
原審另查明,雙方對以下事實有爭議:
1、浦口區泰西路10號某幢603室房屋的性質及歸屬。
孫某陳述上述房屋屬夫妻共同財產,目前市值50萬,要求歸其所有,同意按60萬元給予吳某甲一半的經濟補償,為此提供房屋產權證書,證明上述房屋于2014年6月13日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經庭審質證,吳某甲對產權證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上述房屋系其婚前購買,應歸其所有,目前市值50萬元,扣除首付款7萬元,同意給予孫某相應的經濟補償。對其陳述,吳某甲提供收條三張,證明其于2009年5月5日向鄭有龍支付定金人民幣5000元購買浦口區泰西路10號某幢603室房屋,于同年7月8日付購房款60000元,9月4日付購房款4000元。2009年8月12日以其名義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行營業部辦理抵押貸款15萬元,截止至2015年8月4日剩余房屋貸款89247.96元。經庭審質證,孫某對收條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定金系其支付,其余首付款系雙方父母婚后贈予,用于支付購房首付。另庭審中,孫某陳述上述房屋有自建10余平方米車庫一間,無建房手續,吳某甲予以否認,對此,雙方均未提交證據。
2、橋北泰百樂購G28商鋪Qin room服裝店的經營權及目前存貨價值。
孫某陳述其2014年9月6日在橋北泰百樂購租用商鋪經營Qin room服裝店,繳納押金12000元,系其母親墊付。目前貨物價值約1萬元。吳某甲陳述目前店里衣物約幾百件,價值50000元,要求分割貨款。
3、婚后債務。孫某陳述信用卡欠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及平時零用,吳某甲陳述,對孫某信用卡欠款不清楚,其信用卡有欠款30000元,其中15000元用于購買金條,另15000元系2012年做生意的透支。對用信用卡購買金條孫某無異議,對其余欠款孫某不認可。對金條目前歸屬,雙方均不認可,也未提交證據。
4、婚后共同存款。孫某陳述吳某甲婚后有存款50000元,吳某甲不予認可;吳某甲陳述孫某貨款價值50000元,并有存款50000元存于孫某母親名下,另孫某曾自行取走保險金。對此陳述,孫某認可取走保險金24000元用于其父治病及家庭日常開銷,對其余存款不予認可。對此,雙方均未向法庭舉證。
5、吳某甲收入。在2015年7月28日庭審中吳某甲自述其年收入約5、6萬元;在2015年9月6日庭審中改稱月收入為2600元。在法庭規定的舉證期限內,吳某甲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工資收入情況。
原審法院認為,孫某、吳某甲雙方婚后未能正確處理家庭矛盾,互諒互讓,致夫妻感情破裂。孫某要求離婚,吳某甲同意離婚,法院應準許。關于子女撫養,庭審中吳某甲同意雙方之女吳某乙由孫某撫養,法院準許,吳某甲應給予撫育費。關于撫育費的給付標準,吳某甲在庭審中陳述其年收入約5、6萬元,孫某予以認可,但事后吳某甲又陳述月收入僅為2600元,對其反悔的事實,吳某甲未在法庭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證明,故法院依法認定其年收入為5、6萬元,根據其收入標準,子女實際需要及本地實際生活水平,吳某甲應每月給付吳某乙撫育費1000元。關于財產分割:1、位于浦口區泰西路10號某幢603室房屋其購房定金雖支付在婚前,但首付款及購房貸款均發生于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吳某甲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支付的首付款來源于婚前,故上述房屋應屬夫妻共同財產。關于房屋歸屬,雙方均認可房屋市值50萬元,均要求居住,孫某同意按市值60萬給予吳某甲補償,因孫某撫養子女,從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原則出發,該房屋可歸孫某所有,貸款由孫某償還,扣除剩余房屋貸款,孫某給予吳某甲一半的經濟補償,并支付吳某甲婚前支付的購房定金5000元。關于孫某陳述另有違建房10余平方米,孫某未提供上述房屋合法的權屬證書,故在本案中不予處理。2、橋北泰百樂購G28商鋪Qin room服裝店的經營權及貨款分割。法院認為,Qin room服裝店目前由孫某經營系其經濟收入主要來源,經營權以歸孫某所有為宜,關于現存貨物價值,雙方陳述不一,泰百樂購商場,開業時間較短,雙方均認可目前經營狀況不佳,孫某經營收入也僅能維持日常生活,吳某甲陳述現存衣物幾百件價值50000元,顯屬不實;如將現存貨物進行分割,將影響孫某正常經營,故上述貨物歸孫某所有,孫某給予吳某甲押金6000元,關于貨物補償,法院酌定5000元。3、信用卡與個人信用相關聯,屬個人專用。雙方用信用卡透支消費,由此產生的債務,由各自償還。4、雙方均陳述對方有存款,但均未能向法院提供相關證據,法院不予確認。孫某未經吳某甲同意將保險24000元取出,此屬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應給予對方相應補償,給付吳某甲12000元。
據此,原審法院判決:一、準予孫某與吳某甲離婚;二、雙方之女吳某乙由孫某撫養,自判決生效次月起吳某甲每月給付吳某乙撫育費1000元,至吳某乙年滿十八周歲時止;三、財產分割:1、浦口區泰西路10號某幢603室房屋歸孫某所有,自判決生效次月起剩余貸款由孫某償還,孫某于判決生效起三十日內按房屋總價60萬元扣除剩余房屋貸款金額給予吳某甲50%的經濟補償,及購房定金5000元;吳某甲配合孫某辦理上述房屋產權變更手續;2、橋北泰百樂購G28商鋪Qin room服裝店的經營權及剩余商品歸孫某所有,自判決生效起三十日內孫某給予吳某甲經濟補償11000元;3、各自所欠債務由各自負責償還,孫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予吳某甲保險金補償款12000元。
宣判后,吳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沒有能力支付房屋折價款;上訴人系房屋貸款的借款人,被上訴人如不按期歸還房貸,將對上訴人產生影響;房屋應歸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三大項的第1小項,改判訴爭房屋歸上訴人所有,剩余貸款由上訴人償還,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應補償。
被上訴人孫某答辯稱,其有經濟能力支付房屋折價款,亦有經濟能力償還房屋貸款,不同意上訴人提出的房屋分割方案,要求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關于一審判決的第三項“孫某于判決生效起三十日內按房屋總價60萬元扣除剩余房屋貸款金額給予吳某甲50%的經濟補償”中的“剩余房屋貸款”,雙方一致認可系判決生效次月起應當由孫某個人所償還的房屋剩余貸款的本金部分,不含在此之前的逾期未還房貸。
孫某提交《泰百樂購租賃合同》一份,合同載明孫某對泰百樂購G28商鋪的租賃經營期限為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吳某甲對上述證據不持異議。雙方當事人一致明確,對一審判項中關于橋北泰百樂購G28商鋪分割的表述不持異議,但該分割僅涉及本案雙方,至于孫某對上述商鋪目前是否仍有經營權,與本案無涉。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2014)浦民初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書、房產證、土地證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原審中,雙方認可房屋總價50萬元,在雙方均主張房屋產權的情況下,孫某同意以60萬元的房屋總價為標準計算其應給付的折價款。本院認為,綜合原審中雙方各自同意支付的折價款數額、雙方所生之女吳某乙由孫某撫養等因素,從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角度出發,原審法院判決房屋歸孫某所有,由孫某支付對方房屋折價款,并無不當。
關于橋北泰百樂購G28商鋪的分割事宜,因雙方當事人對于一審判決的表述不持異議,同時又明確該表述效力僅及于本案雙方,與案外人無涉。本院對一審上述判項不作變更。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80元,由上訴人吳某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武瓊
審判員 徐松松
代理審判員 陳曉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尹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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