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423號
——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法院(2015-11-25)
(2015)玄刑初字第423號
公訴機關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漢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1998年9月,被告人于某曾因敲詐勒索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8年11月,曾因倒賣車票被勞動教養(yǎng)一年,2000年4月,曾在敲詐被勞動教養(yǎng)一年;2002年4月,曾因敲詐被勞動教養(yǎng)一年;2008年1月,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4年7月,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管制一年,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南京市玄武區(qū)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寧玄檢訴刑訴[2015]5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海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1時許,被告人于某在南京市玄武區(qū)南京火車站廣場公交車站,趁乘客上車不備之機,扒竊被害人王某乙褲子口袋內蘋果5C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2450元)。2014年11月28日21時許,被告人于某在上述地點再次扒竊被害人楊某上衣口袋內UIMI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846元),后被民警發(fā)現(xiàn)并當場抓獲,被盜手機已扣押并發(fā)還被害人。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現(xiàn)提請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定性均不持異議。但其提出如下辯解意見,1、第一次盜竊時間是2014年9月3日,而且于2014年10月12日投案;2、公安機關扣押其人民幣800元;3、iphone5c手機的鑒定價格過高。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1時許,被告人于某在南京市玄武區(qū)南京火車站廣場公交車站,趁乘客上車不備之機,扒竊被害人王某乙褲子口袋內蘋果5C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2450元)。2014年11月12日12時許,被告人于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2014年11月28日21時許,被告人于某在上述地點再次扒竊被害人楊某上衣口袋內UIMI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846元),后被民警發(fā)現(xiàn)并當場抓獲,被盜手機已扣押并發(fā)還被害人。
另查明,1、公安機關將扣押被告人于某的人民幣500元,發(fā)還害人王某乙。2、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于某被江蘇省灌南縣社區(qū)矯正管理局宣告解除社區(qū)矯正。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jù)有:
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10月24日晚上9時許,其在南京火車站廣場的西邊公交車站,趁被害人王某乙上車之機,扒竊王某乙褲子右側口袋內iphone5c手機一部,在返回家的途中,將被盜手機以人民幣800元的價格銷贓。2014年11月28日晚上8時許,其在上述地點,趁被害人楊某上車之機,扒竊楊某上衣左側口袋內UIMI手機一部,并被當場抓獲。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證實,2014年10月24日晚21時許,其在南京火車站廣場西D4公交車站候車,公交車來后,當時上車的很多,當其擠上車后,就發(fā)現(xiàn)放在右側口袋內iphone5c手機不見了,隨后就報了警。
3、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11月28日晚8時55分,其和朋友林杰在南京火車站準備坐D4路公交車回學校,在上車過程中,發(fā)現(xiàn)有人拽其上衣口袋,其摸了一下口袋,發(fā)現(xiàn)UIMI手機不見了,當即下車,發(fā)現(xiàn)小偷被反扒隊員抓獲。
4、證人王某甲證言均證實,2014年11月28日21時許,其在南京火車站D4公交車站等車,發(fā)現(xiàn)一名男子東張西望,形跡可疑,其就開始注意他,這時一輛公交車進站,該男子趁一男青年上車之機,用挎包作掩護,竊得該男青年上衣左側口袋內白色手機一部,其見狀立即上前將該男子控制,并與男青年(失主)一起將該男子扭送至紅山派出所。
5、D4公交車監(jiān)控錄像證實,2014年11月28日21時36分許,被告人于某盜竊被害人楊某手機的事實。
6、手機購買發(fā)票、南京市玄武區(qū)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證結論書證實,被盜iphone5c手機價值人民幣2450元、UIMI手機價值人民幣846元。
7、到案經(jīng)過證實,2014年11月12日12時許,被告人于某到公安機關自首,并稱其在2014年10月24日晚21時許,在南京火車站西側廣場邊的公交站臺上趁被害人王某乙上車之機,扒竊王某乙iphone5c手機一部。
8、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證實,2014年11月12日,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于某人民幣500元;2014年12月2日,公安機關將扣押的人民幣500元發(fā)還被害人王某乙。
9、解除社區(qū)矯正通知書證實,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7月18日被解除社區(qū)矯正。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證,合法有效,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人于某提出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的時間以及投案時間應為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12日的辯解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于某本人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與被害人王某乙陳述以及公安機關的歸案經(jīng)過均能夠相互印證其第一起犯罪時間為2014年10月24日、投案時間為2014年11月12日,該項辯解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被告人于某提出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構成自首的辯解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于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該項辯解意見,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被告人于某提出已賠償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幣800元的辯解意見,經(jīng)查,公安機關從被告人于某處扣押人民幣500元并發(fā)還被害人,該項辯解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被告人于某提出iphone5c手機鑒定價格過高的辯解意見,經(jīng)查,案發(fā)后,南京市玄武區(qū)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接受公安機關的委托依據(jù)購機發(fā)票,并以2014年10月24日為基準日,在案發(fā)地區(qū)進行了三家市場調查,確定了標的平均重置價格,采用使用年限和實際外觀成新相結合的方法確定綜合成新率,用成本法鑒證測算,得出涉案手機價格鑒證結論,鑒證過程和結果均合法有效,該項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于某有自首及坦白情節(jié),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公私財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有期徒刑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呂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見習書記員 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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