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鞏少民初字第152號
——河南省鞏義市人民法院(2015-12-6)
(2015)鞏少民初字第152號
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8月30日出生,漢族,住鞏義市。
委托代理人盧志強,鞏義市第五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甲,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漢族,住鞏義市。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張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艷丹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盧志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甲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1年相識,2004年10月8日在鞏義市民政局登記結(jié)婚,婚后才知道被告之前有兩次婚姻,且有吸毒等惡習,并因盜竊被判刑。原被告雙方感情已經(jīng)徹底破裂,二人長期分居,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2014年4月21日向鞏義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雙方感情并無好轉(zhuǎn),故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張某乙由被告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自理;因雙方無共同財產(chǎn),不要求分割財產(chǎn);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證人張彩虹、張菊、朱紅雨的證言各一份,但均未出庭作證。
被告張某甲缺席未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01年原告李某某因被告張某甲到其家中與其哥哥玩而與被告相識,后二人建立戀愛關(guān)系并同居,2002年8月6日生于一子張某乙,后于2004年10月8日在鞏義市民政局補辦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現(xiàn)張某乙跟隨其爺爺奶奶生活。2014年,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張某甲離婚,后于2014年5月30日提出撤訴申請,本院于2015年6月3日裁定準許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己相識后建立戀愛關(guān)系,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后才補辦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婚前感情較好。原告訴稱因被告有吸毒、盜竊等惡習導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應(yīng)的證據(jù),亦未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本院申請調(diào)取證據(jù)。原告提供三份證人證言以證明其與被告分居的事實,但證人均未出庭作證。故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其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張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三百元,減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yīng)于收到交納上訴費通知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交費帳戶:鄭州市財政局收款專戶;帳號:9230520109033282;開戶行:鄭州銀行營業(yè)部。
審判員 孫艷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尚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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