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鞏少民初字第132號
——河南省鞏義市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鞏少民初字第132號
原告譚某甲,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漢族,住鞏義市。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鞏義市第十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5月2日出生,漢族,住鞏義市。
原告譚某甲訴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艷丹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譚某甲訴稱,原被告2002年經人介紹認識,2005年10月8日在鞏義市民政局登記結婚,2006年5月16日生育一女譚某乙。由于雙方婚前感情基礎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間逐漸發現雙方性格差異大,被告個性強,婚后每年都因各種各樣的矛盾糾紛發生吵打。自2013年開始分居至今,感情早已破裂。2014年10月原告曾起訴與被告離婚,在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關系沒有任何變化。先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譚某乙由原告撫養,撫養費原告自理;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鞏義市東方現代城住房一套歸原告所有,原告愿意將該房屋價值的一半支付給被告;本案的全部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辯稱,原被告雙方婚前感情基礎較好,被告患有尿毒癥,需要長期治療;原被告生育一女,現在孩子較小,離婚對孩子成長不利,故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譚某甲與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8月經人介紹認識,2005年10月8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6年5月16日生育一女譚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礎較好,婚后因家庭生活瑣事發生過矛盾。2013年,被告王某某被醫院確診為慢性腎衰竭、尿毒癥期。2014年10月22日,原告譚某甲曾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王某某離婚,2014年12月4日,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原被告之間的矛盾并未徹底化解,導致原告再次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已建立戀愛關系,并自愿結婚,感情基礎較好,婚后共同生活時間較長且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間雖有矛盾,但并非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的根本性問題。夫妻之間有互相扶助的義務,被告身患疾病,原告作為丈夫更應配合被告積極治療。原被告雙方在共同面對困難時如能加強溝通,采取更為積極的態度解決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之間的感情尚未徹底破裂,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譚某甲與被告王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三百元,減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譚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于收到交納上訴費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交費帳戶:鄭州市財政局收款專戶;帳號:9230520109033282;開戶行:鄭州銀行營業部。
審判員 孫艷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尚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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