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刑終字第47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勒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15-8-18)
(2015)阿中刑終字第47號
原公訴機關阿勒泰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某,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住新疆阿勒泰市。因涉嫌犯妨礙公務罪,2015年4月6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2日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6月13日經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決定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審理阿勒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徐某犯妨礙公務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阿刑初字第7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檢察院阿勒泰分院指派檢察員胡艷霞出庭履行職務。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4月5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徐某酒后在鄰居古某家經營的商店鬧事,古某向阿勒泰市喀拉希力克鄉派出所報案,接報后,阿勒泰市喀拉希力克鄉派出所民警哈某乙、馬某、別某三人在出警過程中,被告人徐某對出警人員使用暴力,出言辱罵民警,并用手機將民警哈某乙頭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哈某乙的傷情為輕微傷。認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致人受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妨礙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原審經法庭調查認定的證據有,立案登記表、被告人徐某的戶籍證明、被害人哈某乙的戶籍證明及陳述;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阿勒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阿)公(酒精)鑒(法醫)字(2014)293號血液酒精檢驗鑒定報告;證人哈某甲、古某、羅某的證言;視聽資料、收條;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證據。
原審認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妨礙公務罪。被告人徐某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徐某犯妨礙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上訴人徐某提出的上訴理由是,上訴人系初犯,在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愿認罪,家庭困難,請求二審法院改判緩刑。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檢察院阿勒泰分院出庭意見是,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程序合法,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原審查明的事實及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徐某對出警人員使用暴力,出言辱罵民警,并用手機將民警哈某乙頭部打傷,致被害人哈某乙輕微傷,其行為構成妨礙公務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法懲處。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徐某量刑時以充分考慮了徐某自愿認罪,已對其從輕處罰。故上訴人徐某要求緩刑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劉 曉 龍
審 判 員 努爾古麗•吾倫別克
代理審判員 張 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也爾江• 艾爾木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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