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初字第899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昭蘇縣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昭民初字第899號
原告:馮某。
委托代理人:李敏,新疆天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甲某。
委托代理人:陳若昕,新疆天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馮某與被告胡甲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志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胡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若昕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某訴稱,1997年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1998年舉辦結婚儀式,2009年8月18日在昭蘇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由于婚前雙方缺乏了解,婚后生活習慣不同,被告性格暴躁,常無端辱罵原告,并實施家庭暴力,現夫妻感情已破裂。請求依法判令:1、解除與被告胡甲某的婚姻關系;2、婚生子胡乙某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被告一次性給付50 000元;3、共同財產中房產歸原告所有,其他財產依法予以分割;4、本案涉訴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胡甲某辯稱,婚后雙方缺乏溝通時有爭吵,但未毆打過原告,現不同意離婚,愿在今后改正缺點,多關心照顧原告,希望能繼續與原告生活下去。
經審理查明,1998年,原告馮某與被告胡甲某經人介紹相識后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2009年8月18日雙方在昭蘇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婚生子胡乙某,于19×年×月×日出生。庭審中原告就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的事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處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影響了夫妻感情,從維護家庭穩定的因素考慮,只要雙方珍惜已建立的感情和家庭,克服彼此的缺點,相互關心相互照顧,夫妻關系能夠得到改善。原告認為與被告的感情已經破裂,請求離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馮某與被告胡甲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150元,減半收取75元,由原告馮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預交上訴費。逾期則視為放棄上訴權。
審判員 李 志 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古麗努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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