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初字第809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昭蘇縣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昭民初字第809號
原告:張某。
被告:馬某。
原告張某與被告馬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呂婷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被告馬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原告與被告2014年5月經人介紹相識,于2015年1月20日在尼勒克縣民政局登記結婚,2015年6月被告在伊犁師范學院經檢查發現患有婦科疾病,且被告有類似妊娠紋的皮膚紋理,原告認為被告在婚姻上明顯存在欺騙,以及不適宜結婚的疾病,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解除與被告馬某的婚姻關系;2、由被告返還原告50 000元彩禮及購買三金費用10 000元;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馬某辯稱,同意離婚,但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不同意返還原告彩禮及三金。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張某與被告馬某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15年1月20日在尼勒克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2015年1月17日原告為被告購買千足金項鏈、耳環、戒指等花費10 500元,婚后未生育子女,無夫妻共同財產、債權及債務,2015年6月,原、被告因被告婦科疾病一事發生爭吵后,雙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實,有原告當庭提供的結婚證、龍鳳珠寶質量保證票據、伊犁師范學院門診收費清單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內容等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處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影響了夫妻感情,從維護家庭穩定的因素考慮,只要雙方珍惜已建立的感情和家庭,克服彼此的缺點,相互關心相互照顧,夫妻關系能夠得到改善。原告認為與被告的感情已經破裂,請求離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不準予原告張某與被告馬某離婚;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50元,減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預交上訴費。逾期則視為放棄上訴權。
代理審判員 呂 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 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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