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初字第810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昭蘇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昭民初字第810號
原告:李某。
被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錢永浩,系新疆同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與被告劉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呂婷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被告劉某及委托代理人錢永浩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不久后便登記結婚,婚后一個月被告就返回昭蘇家中居住,夫妻分居長達兩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無和好可能,請求依法判令:1、解除與被告劉某的婚姻關系;2、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欠款10 000元。
原告李某就其訴稱的事實提供以下證據:
1、原告與被告結婚證一份,持證人為李某,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在特克斯縣民政局登記結婚的事實;
2、被告劉某書寫的欠據一份(原件),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的事實;
3、伊寧墾區公安局某團派出所出警記錄一份,證明被告離家出走與原告無關的事實;
4、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四師工會向原告發放慰問金1 000元憑證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導致原告生活困難的事實;
5、被告2013年2月26日向伊寧墾區人民法院起訴離婚訴狀一份、伊寧墾區人民法院開庭傳票一份,證明被告曾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5均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4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并且用于籌備婚禮等支出,并不是個人債務。
被告劉某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但不同意歸還原告10 000元欠款,因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就開始同居生活,10 000元借款被告也是用于籌備二人的婚禮及夫妻共同生活開銷,婚后夫妻財產已經混淆,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粉草機一臺、四輪拖拉機一臺、十二頭毛驢、三頭牛、兩匹馬、二百只羊,無共同債權債務及存款。
被告劉某就其辯稱的事實提供以下證據:
1、原告與被告結婚證一份,持證人為劉某,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在特克斯縣民政局登記結婚的事實;
2、被告與原告哥哥嫂子對話錄音光碟一份及書面對話記錄一份,證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其8 750元的事實;
3、證人高某出庭證言一份,證明原告有十三頭毛驢、三頭牛、兩百只羊、兩匹馬、一臺粉草機、一臺四輪拖拉機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如收到被告的8 750元,應給被告出具收條。對證人高某的證言均有異議,原告稱從未見過證人,證人不應知曉原告家中有哪些財產。
鑒于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5均無異議,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的證明效力。被告雖對證據2的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但認可欠據系本人親自書寫,且書寫的時間在二人登記結婚之前,無法證實該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間的開銷,故本院確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因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且原告領取慰問金亦不能證實家庭生活困難是因被告借款10 000元而導致,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因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及證人高某的證言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且原告哥哥嫂子亦未出庭接受質證,而證人高某與被告劉某系多年鄰居關系,其證實原告家中有上述財產也是從原告口中得知,并非自己親眼看到,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證據來印證證人高某的證言,故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相識,于2013年1月31日在特克斯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月13日被告劉某向原告出具10 000元欠據一份。2013年被告劉某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四師伊寧墾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原告離婚,后被告申請撤回起訴。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離開原告家中,雙方分居至今。
本院認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在婚后對生活中的矛盾沒有正確處理,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無和好可能,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對原告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而主張與被告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國法律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劉某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李某借款10 000元系雙方婚前債務,被告劉某辯稱該款用于籌備二人婚禮及夫妻共同生活開銷的理由,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且未得到被告的認可,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劉某償還借款10 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李某與被告劉某離婚。
二、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償還原告李某借款10 000元。
本案受理費150元,減半收取75元,由被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預交上訴費。逾期則視為放棄上訴權。
代理審判員 呂 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 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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