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42號
——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42號
原告王某,武漢市青山區鋼城第三小學教師。
委托代理人王俊,武漢市武昌區中華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黃某,高露潔三笑有限責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君,湖北謙順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王某訴被告黃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爭議較大,于2015年3月31日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并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倩倩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周媛、秦白昆組成的合議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2014年10月27日,原告王某與被告黃某在武漢市青山區民政局辦理了離婚手續。雙方離婚后,原告發現被告隱瞞了許多在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對于被告隱瞞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告現要求進行分割,因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分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在武漢順易通商貿有限公司的股份100萬元;2、分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的銀行存款80萬元;3、分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的住房公積金20萬元;4、分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車牌號為鄂A×××××的小轎車一輛;5、分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購買的基金和債券20萬元;6、分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的養老保險金20萬元;8、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的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黃建雄對該證據無異議。
證據二、被告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證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黃建雄對該證據不予質證。
證據三、離婚證復印件,證明原告與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在青山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了協議離婚手續。被告黃建雄對該證據無異議。
證據四、離婚協議書復印件,證明雙方離婚時財產分割狀況。被告黃建雄對該證據無異議。
證據五、武漢順易通商貿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檔案復印件,證明離婚時雙方還有被告在武漢順易通商貿有限公司中的股份未分割的事實。被告黃建雄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被告在該公司出資的100萬元中有90萬元為借款,原告無權分割。
證據六、中國建設銀行存折復印件和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客戶變更事項申請書復印件,證明離婚時雙方還有被告在中國建設銀行和中國工商銀行中的存款未分割的事實。被告黃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在中國建設銀行賬戶里的存款僅為3.8萬元,在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名下無存款。
證據七、住房公積金還貸申請審批表復印件,證明離婚時雙方還有被告的住房公積金未分割的事實。被告黃建雄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
證據八、武漢漢海汽車定購合約書復印件,證明離婚時雙方還有車牌號為鄂A×××××Jeep指南者黑色小轎車一輛未分割的事實。被告黃建雄對該證據無異議。
證據九、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證券賬戶卡(深圳)復印件和中國建設銀行證券保證金賬戶客戶簽約申請表復印件,證明離婚時雙方還有被告購買的股票、證券未分割的事實。被告黃建雄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被告名下證券賬戶沒有余額且早已注銷。
證據十、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財產品客戶協議書復印件,證明離婚時雙方還有被告購買的銀行理財產品未分割的事實。被告黃建雄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理財產品已轉入原告離婚時分割的存款中。
證據十一、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易對賬單復印件,證明離婚時雙方還有被告購買的基金未分割的事實。被告黃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
被告黃某辯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在青山區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的,武漢市青山區綠景苑39門102號房產歸女方所有,男方協助女方辦理過戶手續;江夏區江夏大道梅南山居碧水軒D25棟2單元302室歸男方所有,且女方協助男方辦理房產過戶手續。雙方離婚后,被告協助原告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但原告拒絕協助被告辦理過戶手續。另外,2010年3月1日被告因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曾向余明麗借款90萬元,該借款發生在兩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原告負有償還義務。雙方協議離婚時,被告之所以將青山區140㎡大房子分割給原告,而自己僅分得江夏區60㎡的房子,本意是雙方對其他財產互不主張、互不追究。但原告現違約在先,損害了被告的合法權益,故被告請求依法判令:1、武漢市江夏區江夏大道梅南山居碧水軒D25棟2單元302室房屋歸被告所有,原告協助被告辦理該房屋的過戶手續;2、原告承擔債務45萬元;3、分割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的公積金5萬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差價款110萬元(青山區綠景苑與江夏大道梅南山居的房屋差價);5、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被告黃某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離婚協議書,證明原、被告已于2014年就財產問題和子女的撫養問題達成了協議。原告王某對該證據無異議。
證據二、武漢市房產產權登記信息查詢單,證明青山區綠景苑39門112號房產和江夏區江夏大道梅南居碧水軒D25幢2單元302室房產都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原告沒有根據協議協助被告將江夏大道梅南居碧水軒的房屋過戶,原告構成違約。原告王某對該證據不予質證,認為與本案無關。
證據三、2010年3月1日的招商銀行轉賬匯款回單、客戶回單、收款回單和借條,證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通過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向招商銀行賬戶轉款的事實,以及該筆90萬元的借款用于增加武漢市順易通商貿有限公司的祖冊資本,因此,該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原告有償還義務。原告王某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有異議,認為該證據無法證明該筆債務仍然存在。
證據四、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證明江夏區江夏大道梅南山居碧水軒D25幢2單元302室房產是以原告名義購買,銀行按揭貸款10萬元,且銀行按揭貸款是由被告負責歸還。原告王某對該證據不予質證,認為與本案無關。
證據五、婚姻狀況證明一份,證明被告至今是單身,原告認為被告已結婚沒有事實依據。原告王某對該證據不予質證,認為與本案無關。
證據六、還款證明一份,證明江夏區江夏大道梅南居碧水軒D25幢2單元302室房產的銀行按揭貸款是由被告負責歸還。原告王某對該證據不予質證,認為與本案無關。
本院依職權調取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漢青年路營業部出具的黃某名下股票賬戶明細一份,證明被告黃某在離婚時,股票賬戶中無資金余額。原告王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查詢的時間段不認可。被告黃某對該證據無異議。
證據二、原告王某及被告黃某名下公積金明細各一份,證明原告王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公積金繳存余額為41,701.96元,被告黃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公積金繳存余額為192,077.58元。原告王某及被告黃某對該證據均無異議。
證據三、原告王某及被告黃某名下養老保險繳費明細各一份,證明原告王某在此期間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6,514.70元,被告黃某在此期間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69,735.92元。原告王某及被告黃某對該證據均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雙方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二、五客觀真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六無法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七客觀真實,且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九,雖能證明被告開有股票賬戶,但是,該賬戶在雙方離婚時并沒有資金余額,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十、十一無法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二、四、六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三無法到達被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五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年27日登記結婚,后于2014年10月27日在青山區民政局協議離婚。雙方離婚時約定,位于青山區綠景苑39門112號房屋一套歸王某所有,黃某協助王某辦理該房屋的過戶手續。位于江夏區江夏大道梅南山居碧水軒D25棟2單元302室房屋一套歸黃某所有,王某協助黃某辦理過戶手續,該房屋的剩余貸款由黃某承擔。雙方共同存款人民幣33.5萬元歸女方所有,女方自行交付,無糾紛。現原告稱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隱藏財產,即公司股份、銀行存款、住房公積金、小轎車、股票、基金、債券及養老金等共同財產未分割,故訴至法院要求分割。被告應訴后表示,雙方在離婚時已將財產分割完畢,原告現反悔,將應當將婚內兩套房屋的差價補償給被告,并承擔相應的債務。雙方各執己見,致使調解無效。
另查明,原、被告在協議離婚時,尚有如下共同財產未予以分割:1、原告王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公積金余額共計41,701.96元,被告黃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公積金余額共計192,077.58元。2、原告王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共計6,514.70元,被告黃某在此期間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共計69,735.92元。3、車牌號為鄂A×××××的小轎車一輛,雙方均認可該車輛現價值為140,000元,車輛歸被告黃某所有,被告黃某給予原告王某經濟補償金70,000元。
再查明,雙方離婚時,被告名下股票賬戶中無資金余額可分割。原告在庭審時要求分割價值20萬元的基金及債券,但其未提供任何證據及證據線索予以證明。
還查明,原告王某在庭審后表示,對于訴請中提到的被告黃某所有的武漢順易通商貿有限公司的股份暫時不予分割,本院向其釋明相關法律后果后,其仍堅持不予分割。被告黃某對此予以認可,并表示該公司一直處于虧損狀態,無分割的必要。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的規定,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雙方未處理的財產有各自名下公積金、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及小轎車一輛。關于雙方名下公積金及養老保險費的分割問題,本院根據雙方的公積金、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情況,酌情認定,各自名下公積金及養老金歸各自所有,被告黃某一次性給予原告王某經濟補償金106,798.42元[(192,077.58元-41,701.96元)÷2+(69,735.92元-6,514.70元)÷2]。關于車牌號為鄂A×××××的小轎車的分割問題,因雙方均自愿要求車輛歸被告黃某所有,被告黃某給予原告王某經濟補償金70,000元,該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照準。
針對原、被告雙方提出的其他財產分割的訴請,本院具體評析如下:
關于原告訴請中的武漢貿易通商貿有限公司的股份的分割問題,因原告在庭審時自愿不要求分割該股份,本院向其釋明相關法律后果后,其仍堅持不予分割,本院予以照準。關于原告訴請中要求分割被告名下銀行存款800,000元的問題,因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已明確表示“雙方共同存款人民幣33.5萬元由女方所有,雙方自行交付,無糾紛”,即共同存款雙方已自行分割完畢,且原告申請本院調查的被告名下十余張銀行卡均在原告手里,原告亦知曉上述銀行卡的密碼,而原告并無證據證明上述銀行卡在雙方離婚時尚有余額未分割,故對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訴請中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價值300,000元股票的問題,因本院查明雙方在離婚時被告名下股票賬戶中并無資金可分割,故對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訴請中要求分割被告購買的價值200,000元的基金和債券的問題,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名下尚有基金及債券未被分割,故對該項訴請本院亦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黃某提出的確認位于武漢市江夏區江夏大道梅南山居碧水軒D25棟2單元302室房屋一套歸被告所有,原告協助被告辦理該房屋的過戶手續的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原、被告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該房屋歸被告所有,原告理應配合被告辦理該房屋的過戶手續,故對被告的該項請求予以支持。關于被告黃某抗辯時提出原告應承擔450,000元債務的問題,因被告無證據證明雙方在解除婚姻關系時尚存在上述債務,故對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黃某提出的原告應向被告支付房屋差價款1,100,000元的請求,因雙方在離婚時已對兩套房產的歸屬達成了協議,該協議系雙方自愿簽訂,并不存在欺詐或脅迫的情形,故被告的該項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被告名下公積金及養老金歸各自所有,被告黃某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給予原告王某經濟補償金共計106,798.42元;
二、車牌號為鄂A×××××的Jeep小轎車一輛歸被告黃某所有,被告黃某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給予原告王某經濟補償金共計70,000元;
三、位于武漢市江夏區江夏大道梅南山居碧水軒D25棟2單元302室房屋一套歸被告黃某所有,原告王某協助被告黃某辦理該房屋的過戶手續。
本案案件受理費40,770元,由原告王某負擔30,000元,被告黃某負擔10,7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40,77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陳倩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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