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16號
——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2015-9-18)
(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16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李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漢市洪山區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洪檢刑訴(2015)7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盜竊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2日6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在武漢市洪山區卓刀泉街“品眾”網吧內,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備,盜得其折合價值人民幣750元的“蘋果”iphone5型手機一部。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所盜贓物已追回并發還被害人。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全部退贓、自愿認罪的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至五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王某甲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慧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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