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26號
——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2015-9-18)
(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26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龍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漢市洪山區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洪檢刑訴(2015)7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龍某犯販賣毒品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24日1時50分許,被告人龍某在其經營的武漢市洪山區江宏新村小區無名招待所內,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吳成祥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果”)4顆,后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經鑒定,上述毒品為甲基苯丙胺,重0.40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龍某具有當庭自愿認罪的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龍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被告人龍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龍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龍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慧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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