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584號
——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584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無職業。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10年7月12日被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區交通大隊決定罰款500元,暫扣機動車駕駛證3個月。現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審。
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洪檢刑訴(2015)5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麗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1時許,被告人于某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鄂A×××××”的白色別克牌小型汽車,沿武漢市洪山區虎泉街由南向北行駛,當車行至虎泉街雄楚大道路口時,被民警當場查獲。后經法醫鑒定,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7.96mg/100ml,超過醉酒駕駛標準,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武漢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抓獲、破案經過;證人胡某的證言;查獲現場及抽血現場視頻、照片;呼氣酒精檢測報告;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人于某的身份情況及駕駛證信息;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區交通大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與辯解;其他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本院審理期間,于某能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于某的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人民幣8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廖春泉
代理審判員 徐文娟
人民陪審員 王清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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