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93號
——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93號
公訴機關(guān)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喬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武漢市洪山區(qū)看守所。
公訴機關(guān)以洪檢刑訴(2015)7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喬某犯販賣毒品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5年6月11日1時許,被告人喬某在華中科技大學(xué)家屬區(qū)二區(qū)104號202號室門口,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將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果”)6顆販賣給鄒慶華,被公安機關(guān)當場抓獲。經(jīng)鑒定,上述毒品為甲基苯丙胺,共計重0.56克。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喬某具有當庭自愿認罪的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喬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處罰金。
被告人喬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喬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yīng)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喬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慧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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