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10號
——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10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武漢市卓悅假日酒店員工。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武漢市公安局洪山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該分局逮捕。現羈押于武漢市第一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洪檢刑訴(2015)7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8日6時許,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洪山區卓豹路湖北經濟管理學院家屬區16棟1單元501室內,趁其同住的被害人劉雙榮洗漱之機,將其放在客廳電視機上折合人民幣4,712元的一部蘋果6PLUS手機盜走。當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抓獲。上述贓物已追回并發還被害人。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愿認罪、退贓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 瓊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龔永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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