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06號
——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06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秦某,武漢市青山區紅鋼城如家賓館工作。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武漢市公安局青山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該分局逮捕。現羈押于武漢市洪山區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洪檢刑訴(2015)7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販賣毒品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6日15時許,被告人秦某在本市洪山區和平鄉東方紅小洲村一私房二樓房間內,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將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果”)8顆以及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販賣給盧德文,販賣的毒品經秦某及盧德文、袁鳳琴、杜利、李志軍(均另案處理)等人現場吸食后,上述人員及剩余的3顆“麻果”和毒資500元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鑒定,查獲的毒品為甲基苯丙胺,重0.28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秦某具有自愿認罪的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處罰金。
被告人秦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秦某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 瓊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龔永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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