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19號
——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19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無職業。因涉嫌犯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審。
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洪檢刑訴(2015)5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彭才勝出席法庭,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郭某在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租借了一輛車牌號為鄂A×××××的“別克”牌轎車。次日,郭某偽造了該車的機動車注冊登記證、行駛證及銷售統一發票,并以該偽造的證件向白某抵押借款人民幣35,600元。
被告人郭某后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武漢市公安局洪山區分局出具的報案材料;歸案情況說明、抓獲經過、破案經過及辦案說明;證人白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偽造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注冊登記信息;湖北省武漢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牌證科出具的鑒別證明;借款協議書、承諾書;銀行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收條、諒解書等其他材料;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偽造國家機關的證件,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本院審理期間,郭某能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管制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胡 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龔永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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