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72號
——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2015-9-7)
(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72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洪檢刑訴(2015)7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2日21時許,被告人李某酒后駕駛鄂A×××××號灰色思鉑睿牌小型汽車,沿武漢市虎泉街由西向東行駛至雄楚大街路口時,被民警當場查獲。后經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李某送檢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28.44mg/10ml,超過醉酒駕駛標準,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具有當庭自愿認罪的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拘役三至五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慧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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