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83號
——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83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客車司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F羈押于武漢市洪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肖祚竹,湖北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洪檢刑訴(2015)6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郭薇出席法庭,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肖祚竹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4時許,被告人張某駕駛“鄂J×××××”號小客車,沿武漢市洪山區丁字橋南路由北向南行至文治街路口向東左轉時,遇被害人詹某在路口從事環衛作業,“鄂J×××××”號小客車前部右側與詹某相撞,致詹某倒地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駕車逃逸。
經法醫鑒定,詹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嚴重顱腦損傷致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武漢市公安局洪山區交通大隊道路交事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事故中張某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對路面情況觀察不夠,未確保安全行駛,且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離現場,是此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張某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詹某無責任。
被告人張某于2015年5月1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案發后,經武漢仲裁委員會調解,被告人張某的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并與對方達成調解協議,取得諒解。
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1、張某犯罪的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較小且認罪態度好;2、有悔罪表現,其家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獲得諒解。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武漢市公安局洪山區交通大隊出具的抓獲、破案經過;證人韓某、歐陽某的證言;武漢荊楚法醫司法鑒定所法醫鑒定意見書;武漢理工大車輛技術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相關照片;武漢市公安局洪山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張某的身份材料;小型汽車車輛信息;被告人張某的駕駛證信息;武漢仲裁委員會調解書、賠償憑證及諒解書;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其他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后,張某積極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在本院審理期間,亦能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 菲
代理審判員 徐文娟
人民陪審員 朱燕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劉麗莎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