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106號
——湖北省黃石市西塞山區人民法院(2015-10-9)
(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106號
公訴機關黃石市西塞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個體經營者。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黃石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徐穎、徐娟,湖北太圣律師事所務律師、實習律師。
被告人楊某,無業。2002年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黃石市黃石港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28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秦某,無業。2011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黃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鄭某,無業。2012年因非法攜帶管制刀具被決定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黃石市第一看守所。
黃石市西塞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批捕公訴刑訴(2015)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楊某、秦某、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西塞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楊某、秦某、鄭某及辯護人徐穎、徐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多次向被害人雷某催討借款未果的情況下,邀約被告人楊某幫忙追債,二人商定由被告人李某約被害人雷某見面,被告人楊某再邀約幾人跟著被害人雷某逼其還錢。被告人李某還許諾給被告人楊某等人一定的酬勞。因被害人雷某系外地人,在黃石市沒有固定住所,為方便索債,被告人李某與其妻劉某(暫未處理)預租了西塞山區朱家嘴50號4單元202號出租屋。被告人楊某邀約被告人秦某、被告人秦某邀約被告人鄭某、被告人鄭某邀約戴某、梅某(二人已作行政處罰)共同參與。
同年3月29日9時40分許,因被告人李某夫婦與被害人雷某在本市團城山招商銀行見面商談還款無果,守在銀行門口的被告人楊某、秦某、鄭某及戴某,按事先約定由被告人楊某上前假意找被告人李某索要欠款,并以讓被害人雷某替被告人李某還款為由將被害人雷某帶至團城山人民廣場湖邊,被告人李某書面委托被告人楊某向被害人雷某索要欠款。為便于索債,被告人李某夫婦還讓被害人雷某簽好租房委托書后開車至預租房屋地點,以被害人雷某名義租下該房屋。期間,被告人楊某因與被害人雷某發生言語沖突,將被害人雷某面部踢傷(經鑒定為輕微傷)。當晚6時許,劉某開車將被害人雷某等人帶到租住屋,被告人楊某、秦某安排被告人鄭某及戴某看守被害人雷某。次日,梅某幫忙頂替戴某參與看守。31日上午8時許,被害人雷某采取寫紙條求救的方式被接警前來的公安民警解救,當場抓獲被告人鄭某及戴某、梅某。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31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楊某、秦某于同年4月9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李某的家屬代為賠償被害人雷某經濟損失3.8萬元,被害人雷某諒解了四被告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楊某、秦某、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四被告人的歷次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雷某的陳述、證人劉某、戴某、梅某、占某、石某的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報案材料、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房屋租賃合同、收條、諒解書等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楊某、秦某、鄭某為索取債務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具有毆打情節并致被害人輕微傷,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楊某、秦某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的家屬能代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四被告人均取得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四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約46小時,可酌情從重處罰;為索取合法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有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關于公訴機關對本案涉案時間的指控,綜合本案證據及從有利被告人角度考慮,不予支持。關于辯護人提出的本案拘禁時間應為38小時的辯護意見,因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故不予支持;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沒有毆打被害人的辯護意見,因本案系共同犯罪,應對犯罪結果共同承擔責任,故不予支持;對辯護人提出的本案系索債型非法拘禁、主觀惡性相對較小及被告人李某有自首、賠償并取得諒解的量刑情節,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支持。對公訴機關提出的對被告人李某、楊某可判處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對被告人秦某、鄭某可判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予以支持。根據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人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七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止)。
四、被告人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余佳潤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胡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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