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96號
——湖北省黃石市西塞山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96號
公訴機關黃石市西塞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谷某,無業。2012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黃石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阮紅生,湖北潤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黃石市西塞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批捕公訴刑訴(2015)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谷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塞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瞿小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谷某及辯護人阮紅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某幫助程某在西塞山區環湖路老檢察院附近向吸毒人員陳某販賣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10顆,約0.95克。
2014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谷某在西塞山區凱源賓館附近向吸毒人員付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獲毒資200元。
2014年9月一天凌晨,被告人谷某在上述地點向吸毒人員陳某販賣甲基苯丙胺片劑5顆,約0.45克,獲毒資3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谷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谷某的歷次供述與辯解,證人陳某、付某、左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票據等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谷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販賣,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能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并經查證屬實,屬立功,可以減輕處罰;能退出所獲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谷某有立功、退贓、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量刑情節,建議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支持。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谷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根據現有證據,本案既有個人實施的販賣毒品行為,又有幫助他人實施的販賣毒品行為,綜合全案,不宜就某起犯罪事實認定為從犯,但被告人谷某在某起犯罪事實中實施的幫助行為,可在量刑時予以考慮從輕處罰,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支持。對公訴機關提出的可對被告人谷某判處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不予支持。根據被告人谷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贓款五百元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余佳潤
人民陪審員 柯友廣
人民陪審員 呂浩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胡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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