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78號
——湖北省黃石市西塞山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78號
公訴機關黃石市西塞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甲。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9日經本院決定,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9日經本院決定,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審。
黃石市西塞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批捕公訴刑訴(2015)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甲、汪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石市西塞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石靜、胡顯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甲、汪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左右,被告人陸某甲與被告人汪某相識并產生好感,同年年底,二被告人分別在本市黃石港區聚龍花湖名苑和本市西塞山區大上海廣場,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相關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陸某甲有配偶而與被告人汪某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被告人汪某明知被告人陸某甲有配偶而與其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其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重婚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陸某甲、汪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陸某甲與被害人黃某丙于2000年12月12日在黃石市鐵山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二女。2010年,被告人陸某甲與被告人汪某相識并產生好感,隨后,被告人陸某甲在未與配偶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被告人汪某在明知被告人陸某甲有配偶的情況下,仍以夫妻名義分別在鄂州聚龍花湖名苑、本市西塞山區大上海廣場共同生活至今,于2011年7月11日生育一子。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人黃某丙的陳述,證實其與被告人陸某甲于2000年12月12日在本市鐵山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二女。2009年,因被告人汪某給被告人陸某甲打電話時被其發現,其就和被告人汪某聯系,被告人汪某告知其與被告人陸某甲在一起了,在其的追問下,被告人陸某甲承認了此事,并告訴其被告人汪某為他生育一子,取名陸某乙。被告人陸某甲、汪某以夫妻名義居住在鄂州聚龍花湖名苑小區、本市西塞山區大上海廣場。
2、證人陸某乙的證言,證實其于2013年9月與父親陸某甲、一個女的(被告人汪某)及一個小男孩(陸某乙)一起住在本市大上海廣場,其在居住期間,陸某乙叫陸某甲爸爸,叫被告人汪某媽媽,其父親陸某甲每天都回來,周末的時候,其父親陸某甲和被告人汪某帶陸某乙出去玩,他們沒有辦理結婚證,但外面的人都認為他們是夫妻。
3、證人陸某丙的證言,證實其是被告人陸某甲的哥哥,被告人陸某甲與被害人黃某丙2000年結婚,婚后生育二女,夫妻關系一直不好,被告人陸某甲在外面找了個小老婆姓汪,還生了個兒子叫陸某乙,2010年左右,其聽被害人黃某丙說被告人陸某甲與小汪、陸某乙住在花湖和大上海廣場的房子里。
4、證人劉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于2011年3月在鄂州聚龍花湖名苑做門衛時,被告人陸某甲、汪某已經住在該小區了,其經常看見被告人陸某甲、汪某抱著小孩在小區內玩,周末的時候,其還看見被告人陸某甲開車帶著被告人汪某和小孩出去。經其對二組不同男、女照片進行辨認,指出第一組3號照片的人是被告人陸某甲,第二組3號照片的人是被告人汪某。
5、證人賀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是鄂州聚龍花湖名苑小區物業的負責人,2010年年底被告人陸某甲與老婆汪某搬到該小區居住,幾個月后,被告人汪某生了一個兒子,其經常看見被告人陸某甲、汪某帶著兒子在小區內玩,有時還看見他們一起去買菜,直到2013年7月從該小區搬走。經其對12張不同男性照片進行辨認,指出3號照片的人是被告人陸某甲。
6、證人肖某、袁某、吳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三人是本市博士友幼兒園中一班的老師,班上有一個小朋友叫陸某乙,他的父親叫陸某甲,母親叫汪某,陸某乙每天早上上學是被告人陸某甲送,放學是被告人汪某來接,每次被告人陸某甲、汪某接送時,陸某乙喊被告人陸某甲爸爸,喊被告人汪某媽媽。經其三人對二組不同男、女照片進行辨認,指出第一組6號照片的人是被告人陸某甲,第二組11號照片的人是被告人汪某。
7、證人黃某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住在本市大上海廣場,其住的這一層還住著一對夫妻及一個兒子,男的40多歲,女的20多歲,其經常看見早上都是男的送小孩上幼兒園,下午女的接小孩回家,周末還看見他們一家三口買菜。經其對二組不同男、女照片進行辨認,指出第一組5號照片的人是被告人陸某甲,第二組4號照片的人是被告人汪某。
8、證人黃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與被害人黃某丙是一個村的,被害人黃某丙與被告人陸某甲沒有離婚,但被告人陸某甲與一個女的住在黃石,還生了一個兒子,有時被告人陸某甲帶著這個女的和他們的兒子一起回來看被告人陸某甲的父母。經其對二組12張不同男、女照片進行辨認,指出第一組10號照片的人是被告人陸某甲,第二組2號照片的人是被告人汪某。
9、黃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黃)公(刑)鑒(法)字(2015)16號物證檢驗鑒定書,證實在排除雙胞胎和近親的前提下,陸某乙是被告人陸某甲與被告人汪某的生物學后代。
10、黃石市西塞山區博士友第三幼兒園證明,證實陸某乙的父親為被告人陸某甲,母親為被告人汪某。
11、結婚證,證實被告人陸某甲與被害人黃某丙于2000年12月12日在黃石市鐵山區民政局登記結婚。
12、黃石市中心醫院剖宮產手術知情同意書、手術記錄、授權委托書、出院記錄,證實被告人汪某于2011年7月11日剖宮產一男嬰,患者家屬被告人陸某甲與本人關系是其的丈夫。
13、被告人陸某甲、汪某的歷次供述與上述證據所反映的事實相互吻合。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甲在未與配偶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又與被告人汪某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被告人汪某在明知被告人陸某甲有配偶的情況下,而與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其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重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陸某甲、汪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陸某甲、汪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對被告人陸某甲、汪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陸某甲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汪某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 靜
人民陪審員 劉安世
人民陪審員 柯有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汪澤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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