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76號
——湖北省竹山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76號
公訴機關竹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建設工程個體承包商。因涉嫌犯行賄罪于2015年7月1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全文,湖北文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竹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竹檢公訴刑訴(2015)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行賄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范斌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方治平(主審人)、章勝軍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竹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勝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全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F已審理終結。
竹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2009年9月承建竹山縣寶豐鎮鳳凰大道工程,為了快速結算工程款,陳某于2012年2月送給原寶豐鎮黨委書記徐某(己判刑)存有10萬元人民幣的銀行卡;2009年年底送原寶豐鎮干部馮某現金2000元和2條60元的香煙;2009年底送原寶豐鎮干部易某現金2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馮某等人的證言;2、工程承包協議書等書證;3、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4、視聽資料等。
綜上,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為了謀取結算工程款等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涉嫌構成行賄罪,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是,對我向馮某、易某二人送錢、送物行為的定性有異議,該二筆不應認定行賄行為。我向徐某送存有10萬元人民幣銀行卡的事實,在檢察機關對我正式立案之前,我已如實交代,請求法院依法對我從輕處罰。
辯護人全文的主要辯護意見和理由:一、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向徐某行賄10萬元的犯罪事實及其涉嫌犯行賄罪的罪名不持異議,但該犯罪事實被告人在檢察機關對其立案之前已如實交代,依法應對被告人減輕或免予刑事處罰。二、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向馮某、易某二人送錢、送物行為的定性有異議,該行為不應認定為行賄。其理由是:該二筆均未達到行賄罪的立案標準,且行賄與受賄是共存的兩個法律概念,目前尚無證據證實收受錢物的相對人構成受賄罪。三、被告人能夠自愿認罪,且系初犯、偶犯,無犯罪前科,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從輕、減輕或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陳某借用竹山縣水利水電建設工程安裝有限公司的建設資質以該公司的名義與竹山縣寶豐鎮人民政府簽訂《鳳凰大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簽訂后,由被告人陳某具體組織施工。在施工期間,寶豐鎮人民政府安排該鎮時任副書記馮某分管該工程施工中的群眾矛盾化解工作,由該鎮干部易某具體負責矛盾協調處理。被告人陳某害怕施工中與當地群眾發生矛盾糾紛,影響正常施工,于2009年年底先后送給馮某人民幣2000元和價值1200元的黃鶴樓香煙2條,送給易某人民幣2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人陳某為了快速結算工程款,于2012年2月送給原寶豐鎮黨委書記徐某(己判刑)存有10萬元人民幣的銀行卡。
以上事實,被告人陳某先后于2013年7月6日和同年11月14日向檢察機關如實陳述。2013年11月26日,竹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某涉嫌犯行賄罪,決定對其立案偵查。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1、證人徐某、馮某、易某等人的證言;2、書證立案決定書、鳳凰大道建設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協議書、銀行交易記錄、十堰市委組織部任職文件、被告人的交代材料及其戶籍證明等;3、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與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害怕工程不能正常施工及為了優先于其他工程承包人更多、更快的結算工程款,要求國家工作人員為自己提供幫助和便利條件,謀取競爭優勢等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錢、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多次行賄未經處理,依法應當按照累計行賄數額處罰。其行賄數額超過十萬元不滿二十萬元,且向三人行賄,依法應認定為情節嚴重。鑒于被告人在被追訴前主動向檢察機關如實交代上述犯罪行為,案發后,能夠自愿認罪,且系初犯、偶犯,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發表的關于被告人在本案立案前主動交待犯罪事實,能夠自愿認罪,且系初犯、偶犯,可依法減輕處罰的辯解意見和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向馮某、易某二人送錢、送物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行賄的辯解意見和辯護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范 斌
審判員 方治平
審判員 章勝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章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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